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邱偉明 相對人 黃聖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四一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資產與負債,而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5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提存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96年度執全字第1141號),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為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登報資料、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71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2250號、96年度執全字第114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96年度存字第1371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首揭規定。又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