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未開鋒武士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民國00年0月生),於102年2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市先期運轉中心」2樓大廳,見少年何○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未開鋒之武士刀1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並將該武士刀從刀鞘內拔出,向少年何○霖恫嚇稱:「把錢來出來」、「找沒有是不是,等一下頭就掉下來」等語,致少年何○霖心生畏懼,少年何○霖假借欲將新臺幣800元交付予甲○○之際,轉身逃至該處1樓服務台求救,甲○○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少年何○霖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霖、同行少年李○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8、10-1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19-20頁),且有武士刀1支扣案可佐(經鑑驗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3月1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並依法就上開恐嚇取財罪名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已著手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因故始未能得逞,其犯罪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而欲以恐嚇他人之方式獲取錢財,且手持長約98公分之未開鋒武士刀,犯罪情節嚴重,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婚,案發時無業,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對未成年人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為分則加重,是加重後之最重本刑超過有期徒刑5年,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未開鋒武士刀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