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枝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陳枝雄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晚上6時許,在嘉義市○○○路(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先於同晚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QS7-059號輕型機車至嘉義市○○○路用餐,再於同晚8時許接續騎乘前開機車欲返回住處,迨至同晚8時15分許,途經嘉義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發覺陳枝雄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晚8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獲全情。」;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飲酒後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時間密切,地域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間亦未遭調查犯罪機關查獲,且所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接續之一行為評價較為適當,核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品行良好;為家中次男、離婚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酒精濃度測定值非高;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