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志堅於民國102年2月24日22時40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因而撞擊拉著廟會推車站在中正路40號前之 李振德 ,造成李振德受有兩小腿割裂傷之傷害,蔡志堅亦人車倒地。詎蔡志堅於肇事後,明知李振德受有傷害,竟僅短暫在場察看,而未停留在現場實施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李振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志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李振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12-1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1、21-
22、24-26頁、本院卷第36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小腿割裂傷之傷害,亦有 顏威裕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條文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是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竟未停留現場給予告訴人必要之照護,不顧告訴人之人身安全,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又迄今未履行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捆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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