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麗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刑事案件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四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二年度執緩助字第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麗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麗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四年內即一○二年十月六日前,向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惟受刑人迄今僅賠償予被害人 郭芳 如,未向其餘被害人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再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四年內,向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確定在案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確有未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四號刑事判決所諭知之方式支付該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而僅向被害人 郭芳如 支付損害賠償金,其餘近六十位之被害人均未獲賠償分文等情,為受刑人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不諱,復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受刑人電話詢問確認無訛,此有訊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至五頁、第三一頁),此外,並有被害人 林樑旺 、 蘇清山 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及被害人 吳麗華 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狀各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頁、第一○頁),是受刑人確有違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四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無訛。
(三)再上開刑事判決係審酌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又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一審行調解之時,表達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意思,繼而與被害人達成由受刑人支付被害人受害金額四成之共識,因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宣告緩刑五年,並命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四年內向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此觀上開判決書理由欄第六段(該判決書第五至六頁)即明,顯寓有在受刑人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惟受刑人竟未珍惜此一自新機會,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僅賠償予單一被害人郭芳如,尚有近六十位被害人、逾新臺幣三百萬之損害賠償金猶未支付,幾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之負擔,參佐受刑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伊現在一天僅賺數百元,實在沒有錢可以還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四頁),足徵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其所受上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