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89號聲請人 鄭登元 代理人 鄭惠文 相對人鄭 王玉鳳 關係人 鄭意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鄭王玉鳳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登元(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王玉鳳之監護人。
指定鄭意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王玉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47年起即罹患中度精神障礙,病況逐漸惡化,現在居住慈保安養院,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鄭王玉鳳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鄭意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等問題,其對自己及配偶之姓名尚可正確回答,但年紀誤答為66歲(實已82歲),且相對人僅生育4名子女卻回答6名。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當場表示:要作心理測驗之後才能判斷是否符合要件等語,再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趙星豪醫師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但未規則就醫服藥,認知功能已有明顯退化,日常生活需人監督照顧,目前居住於長期照護機構,在鑑定時意識清楚,對大部分測驗指導語能理解,表達能力尚可,但內容缺乏現實感,相對人之簡易智能狀態測試顯示記憶力嚴重缺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失智量表測試亦顯示相對人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注意力及短期記憶力不佳,定向感、計算能力缺損明顯,判斷力與現實感已有重度障礙,故相對人因其心智障礙,雖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無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此有本院103年1月14日之勘驗筆錄及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鄭王玉鳳之長子,並具狀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鄭王玉鳳之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鄭王玉鳳之配偶業已過世,其他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鄭王玉鳳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4份、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王玉鳳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鄭意君係受監護宣告人鄭王玉鳳之參女,並經其他子女具狀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