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于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速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于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五行關於被告詹于萱之前科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詹于萱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號、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一八八號、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四月、四月、二月、二月、三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五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關於「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午十二時三十分」;第七至八行關於「日發廚具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日新廚具公司」。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詹于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勤勉上進,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恣意再為本案竊取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嚴重蔑視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與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復已發還予被害人 呂發財 ,被害人之損害並未進一步擴大,併參酌被告罹有器質性腦徵候群、他處未歸類之憂鬱性疾患,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二三頁),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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