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8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李東林 (原名: 李寧信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自90年12月5日核撥貸款起至92年10月9日止,借款尚
餘新臺幣(下同)159,16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3條約
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且按
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
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台新銀行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