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埔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張玉涵
被 告 陳彥宏 即明昕通信社
原告與被告陳彥宏即明昕通信社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被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二、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法律依據及具體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