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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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8日釋放出所,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第5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4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1年度簡字第6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3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及9月,均於10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3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3月3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吳○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烤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藥理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並以火燒烤方式供吸食者施用後,經人體代謝所排出之尿液可檢出嗎啡及安非他命等成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93年8月20日函覆在案(見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288頁、第289頁)。是被告所稱:其於前揭時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併行施用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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