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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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訴人寅○○
癸○○卯○○壬○○台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文福 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被上訴人申○○
E○○子○○宙○○G○○○D○○B○○F○○巳○○天○○戊○○丑○○己○○地○○戌○○辰○○宇○○玄○○辛○○丙○○午○○未○○丁○○被上訴人(即酉○○之承受訴訟人)甲○○○
乙○○庚○○C○○A○○黃○○右二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 袁氏 六大房協議分管祖產土地後,第五房 袁修露 就其分管之土地,再由四子袁
嗣章、 袁嗣德袁嗣冉袁嗣開 繼承,由第五房子孫全體共有,但信託登記為袁嗣德一人所有,惟於日據時代之大正三年(民國三年)十一月,袁嗣德、 袁嗣章 、袁嗣冉、袁嗣開兄弟四人分家時約定:「即日批明承上六大房公共之業在霄裡庄四百三十番外十六筆之土地,日後六大房分定係作四房均分:::」等語,故其後於民國(下同)五十三年三月十日平分為四份,並委由測量人員測量,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一號「土地分割實測圖」可憑,在實測圖上簽名蓋章之 袁端 乃袁嗣冉之繼承人, 袁添 係袁嗣德之繼承人, 袁登 係袁嗣章之繼承人, 袁生 則係袁嗣開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亦依上開分家約定,分作四份交由四兄弟之繼承人分別耕作。
袁奕添 第一次係代表第五房袁修露參與六大房分管土地,第二次則代表其兄弟
與堂兄弟分管土地,其先後使用於分管實測圖上之印章及出賣土地與 袁莊 玉妹 所使用之印章,均為同一顆印章,此由附卷之實測圖及買賣契約之印文,以肉眼即可辯識。又六大房分管之實測圖係委請測量人員 呂郭英 辦理,六大房分管後,於五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五房再將分管的土地實測分為四份,亦委請同一測量人員辦理,先後在實測圖上使用之字跡相同,即可証明係同一測量人員之筆跡。再五十三年三月十日袁端、袁添、袁登、袁生四人分配土地後,系爭土地應負擔之農田水利會會費,亦分別由 袁奕端袁奕登袁奕安 等分別繳納,雖石門農田水利會無法查明彼等所繳會費究係何地號土地,但既執有農田水利會之會費單據,亦可佐證袁添、袁奕端、 袁亦生 、袁奕登分割土地之真實。
㈢袁嗣德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袁添、 袁復袁奕增袁奕松 四人分管
之土地,已於五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出賣與 袁莊玉 妹(袁奕端之妻),有賣渡證書可稽(原審卷㈠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嗣於六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袁奕端再代理妻子 袁莊玉妹 將上開買受之土地及自己分管之土地,一併出賣與 袁芳忠 (即上訴人寅○○、壬○○之父親);另袁登同時亦將自己分管之土地出賣與袁芳忠。又 袁奕生 、袁奕安二人係兄弟,袁奕生參與五十三年三月十日分割分配後,即將其分配之第四三二-一地號土地歸由袁奕安使用收益,迨六十五年六月八日袁奕安再將其使用之土地出賣與袁芳忠;袁奕生亦在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亦將其分管之第四五七地號土地出賣與上訴人卯○○、癸○○二人。上開事實,有證人 袁芳相袁清吉袁芳社袁奕養 等人之證詞,及袁莊玉妹買受袁添兄弟四人分管之土地後,負責繳納土地應負擔之田賦稅金可證。可見:本件上訴人寅○○、壬○○本於繼承而占有父親袁芳忠買受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卯○○、癸○○係本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台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台喨公司)則係本於租賃關係(向上訴人寅○○及訴外人袁奕養承租)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非無權占有。
㈣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固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此之所謂第三人係指共有人以外之人而言。易言之,若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共有土地超出其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尚不得本於所有權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訴屋還地。本件上訴人寅○○、壬○○、卯○○、癸○○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第三人,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共有人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於法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已長達數十年之久,長期占用之事實似已可推論上訴人
主張因買賣而占有之真實。被上訴人等係袁嗣德之後裔子孫,第五房分受土地面積為一甲多,約三千多坪,偌大土地若遭他人無權占有,何以未曾追訴占用人之不法,而任令他人使用收益?至於「袁奕添」、「袁添」、「 袁阿添 」係同一人,蓋「奕」字係用以區別宗親間長幼尊卑之「輩份」,「阿」字係本省呼喚他人姓名時習慣使用之稱呼而已。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守備公派下員六大房通訊錄;㈡五十三年三月十日土地分割實測圖一件;㈢切結書一紙;㈣田賦代金繳款書實物繳納通知單一三件;㈤用電資料二件等為證;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分管實測圖(原證二號)原本,並由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分割實測圖原本,就上開文件上簽署人「袁添」之印文,送請調查局鑑定是否係使用同一印章;及向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函詢袁奕安、袁奕登、袁奕端三人分別於六八、五九年間繳納會費之土地坐落地號為何等事宜;暨傳訊證人袁芳社、袁奕養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賣渡證書並非真正,係偽造,故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
二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被上訴人等不生效力。另被證三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無權處分,對被上訴人等亦不生效力。上訴人等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土地分割實測圖」(原審卷㈡第九頁),惟被上訴人之
祖先僅有「袁添」,並無「袁阿添」,該實測圖上記載為「袁阿添」,由此可見上開實測圖並非真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為,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而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依上開說明,並無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之必要,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亥○○雖於原審列為原告之一,嗣於第二審中撤回起訴,惟對於其餘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影響,合先敘明。
二、再查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程序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酉○○於原審起訴時,委任訴訟代理人廖威淵律師,嗣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去世,則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毋庸停止訴訟程序;又酉○○之繼承人為甲○○○、乙○○、庚○○、C○○、A○○、黃○○等六人,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被上訴人等及原審訴訟代理人廖威淵律師於原審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本院卷第六七至八八頁、第一六二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五一、四五二之一、四五二之四、
四五七、四五七之一、四五八、四五八之一、四五八之三、四五八之四等九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渠等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上訴人寅○○、壬○○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內面積○‧二七五八公頃、同段四五七之一地號內面積○‧○一○六公頃、同段四五八地號內面積○‧○五一二公頃、同段四五八之一地號內面積○‧○○九三公頃、同段四五八之三地號內面積○‧○一二三公頃(合計○‧三五九二公頃)土地種植樹木,並於原判決附圖所示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內面積○‧○三三一公頃、同段四五八地號內面積○‧二六二三公頃、同段四五八之四地號內面積○‧○三○七公頃(合計○‧三二六一公頃)土地種植蘭花;上訴人卯○○、癸○○二人,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內面積○‧○五七七公頃、同段四五七之一地號內面積○‧○一一五公頃(合計○‧○六九二公頃)土地,供作大忠傑優學園使用,另占用同段四五七地號內面積○‧○五七八公頃土地建築大忠傑優學園加強磚造建物;上訴人台喨公司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內面積○‧○○八三公頃、同段四五二之一地號內面積○‧○六四九公頃、同段四五二之一地號內面積○‧○○○三公頃,同段四五二之四地號內面積○‧○○四九公頃(合計○‧○七八四公頃)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另擅自占用同段四五一地號內面積○‧○○一○公頃、同段四五二之一地號內面積○‧○一九六公頃(合計○‧○二○六公頃)土地搭建鋼架鐵皮屋。渠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寅○○、壬○○將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樹木、蘭花除去;上訴人卯○○、癸○○將系爭土地上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上訴人台喨公司將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鋼架鐵皮屋拆除,將各自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袁氏祖產一部分,早年由袁氏子孫六大房協議分管,其中第五房(袁修露)分管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大正三年(民國三年)袁修露之繼承人袁嗣章、袁嗣德、袁嗣冉、袁嗣開訂立「分鬮書」,約定上開六大房協議分管之土地由其等四房均分;嗣再於五十三年三月十日將上開分管之土地,委請測量師測量再均分四份,由袁奕端、袁奕添、袁奕登、袁奕生各自分管。可知:系爭土地原係袁修露遺留由繼承人袁嗣德、袁嗣章、袁嗣冉、袁嗣開共有,但土地登記上僅以袁嗣德名義登記,惟並非袁嗣德個人所有。五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袁嗣德之繼承人袁奕添、袁奕松、袁奕增、 袁奕復 ,將其分管土地出賣與訴外人袁莊玉妹,嗣後該土地之稅捐即改由袁莊玉妹負擔,六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袁莊玉妹將購買之上開土地連同其配偶袁奕端自己分管土地,再出賣與上訴人寅○○、壬○○之父親袁芳忠,並交付予買受人袁芳忠使用收益,袁奕端之繼承人 袁芳觀 等人,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仍收受尾款十萬元,而上訴人寅○○、壬○○二人係繼受袁芳忠之權利義務而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卯○○、癸○○係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袁生(袁奕生)購買而取得所占用系爭土地,本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台喨公司係向袁奕養、寅○○承租占用之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五一、四五二之一、四五二之四、四五七、四五七之一、四五八、四五八之一、四五八之三、四五八之四等地號九筆土地為上訴人寅○○、壬○○、卯○○、癸○○、被上訴人(各自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寅○○、壬○○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四五七地號內面積0‧二七五八公頃、四五七之一地號內面積0‧0一0六公頃、四五八地號內面積0‧0五一二公頃、四五八之一地號內面積0‧00九三公頃、四五八之三地號內面積0‧0一二三公頃(合計面積0‧三五九二公頃)之土地種植樹木,並於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四五七地號內面積0‧0三三一公頃、四五八地號內面積0‧二六二三公頃、四五八之四地號內面積0‧0三0七公頃(合計面積0‧三二六一公頃)之土地種植蘭花,設置「新生蘭園」;上訴人卯○○、癸○○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四五七地號內面積0‧0五七七公頃、四五七之一地號內面積0‧0一一五公頃(合計0‧0六九二公頃)之土地供作「大忠傑優學園」使用,另占用四五七地號內面積0‧0五七八公頃土地建築大忠傑優學園之加強磚造建物;另上訴人台喨公司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四五一地號內面積0‧00八三公頃、四五二之一地號內面積0‧0六四九公頃、四五二之一地號內面積0‧000三公頃、四五二之四地號內面積0‧00四九公頃(合計0‧0七八四公頃)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另占用四五一地號內面積0‧00一0公頃、四五二之一地號內面積0‧0一九六公頃(合計0‧0二0六公頃)之土地搭建鋼架鐵皮屋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九件、現場相片六張為證(原審卷㈠第十二至一一七、一一九至一二0、三三七至三七五頁,卷㈡第四六至一九三頁),並經原審會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三九二至三九三頁,卷㈡第十二至十三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細繹兩造前述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上訴人寅○○、壬○○、卯○○、癸○○(下簡稱上訴人寅○○等四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是否具有正當法律權源?㈡上訴人台喨公司向上訴人寅○○承租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法律權源?
五、上訴人寅○○等四人雖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是否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㈠上訴人寅○○等四人抗辯:系爭土地原係袁氏祖產一部分,由袁氏子孫六大房
協議分管,其中第五房(袁修露)分管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大正三年(民國三年)袁修露之繼承人袁嗣章、袁嗣德、袁嗣冉、袁嗣開(下簡稱袁嗣章等四人)訂立「分鬮書」,約定上開六大房協議分管之土地由其等四房均分,並於五十三年三月十日將上開分管之土地,委請測量師測量,由袁奕端、袁奕添、袁奕登、袁奕生各自分管,迨五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袁嗣德之繼承人袁奕添、袁奕松、袁奕增、袁奕復,將其分管之土地出賣與訴外人袁莊玉妹,於六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袁莊玉妹將購買之上開土地連同其配偶袁奕端自己分管土地再出賣與上訴人寅○○、壬○○之父親袁芳忠,並交付予買受人袁芳忠使用收益,袁奕端之繼承人袁芳觀等人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仍收受尾款十萬元,而上訴人寅○○、壬○○二人係繼受買受人袁芳忠之權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另上訴人卯○○、癸○○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袁生(袁奕生)買受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有正當權源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執詞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應由主張有權占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袁氏祖先遺留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多筆,嗣由後代六大房( 修山公 、修
信公、 修柳公 、修造公、 修露公修霞公 )派代表協議分管(每房就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為六分之一),其中第五房修露公分管系爭土地全部,迨袁修露去世,遺有子:袁嗣德、袁嗣章、袁嗣冉、袁嗣開四人(下簡稱袁嗣德等四人),惟第五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登記於長子袁嗣德名下,並未登記於袁嗣章、袁嗣冉、袁嗣開三人名下,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之「袁氏汝南德慶堂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分管實測圖(下稱六大房分管實測圖)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一一八頁),且土地登記簿上記載袁嗣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二八八分之四十八(即六分之一)相符,另袁嗣德等四人於日據時代之大正三年(民國三年)訂立分鬮書其上載明:「即日批明承上六大房公共之業在霄裡庄四百三十九番外十六筆之土地日後六大房分定係作四房均分」等字,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分鬮書影本一件在卷足考(原審卷㈡第七至八頁),復經證人袁奕養於原審證稱:「(提示六大房分管實測圖)是祖先留下土地,各房原已分管,後因軍隊徵收部分土地,是袁修露六兄弟分成六房來分管。我是第六房的後代,第六房是指 袁修霞 」、「(該分管實測圖第五房分管部分,是否為本件系爭土地?)是」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二二0至二二一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二一八頁),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主張:袁嗣德為第五房,故六大房分管實測圖中之第五房土地,全部歸袁嗣德之子嗣享有云云,惟依分鬮書記載:袁嗣德排行長房,並非排行第五,則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非可採。是故,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袁嗣德及其餘五房(共計六房共有,每房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共有,惟依上開六大房分管實測圖之分管約定,系爭土地全部原由第五房袁修露之子嗣共同使用收益及管理,惟袁修露去世後,第五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登記於袁嗣德名下,上訴人主張此為信託登記,則依信託法律關係之概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屬由受託人袁嗣德取得,至於信託人袁嗣章、袁嗣冉及袁嗣開等三人(及繼承人)在物權登記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得依分鬮書之約定取得向袁嗣德繼承人主張信託關係終止,請求移轉登記返還之(債權)請求權而已。
⒉上訴人另辯陳:嗣於五十三年三月十日委請測量師再就分管之土地分成四份
,繪成「土地分割實測圖」(下簡稱四房分割圖),由袁嗣德等四人之子袁奕添、袁奕登、袁奕端、袁奕生各自管理云云,雖提出四房分割圖影本為憑(原審卷㈡第九頁),惟據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晝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三六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號判例足供參照)。
⑵此份四十三年三月十日之四房分割圖末記載袁端(惟印文為袁奕端)、袁
添(惟印文為袁阿添)、袁登、袁生四人,惟查袁嗣德、袁嗣章、袁嗣冉、袁嗣開之長子依序應為袁奕登、袁奕添(袁添)、袁奕登、袁奕生,上開四房分割圖之名字記載及印文已有上述之不相符處。上訴人雖稱:四房分割圖上四人之印文均真正,此由其上袁添(袁奕添)使用之印章與六大房分管實測圖、袁奕添出賣系爭土地予袁莊玉妹簽訂之賣渡證書上之印文均相同可明。惟上訴人承認僅能提出四房土地分割實測圖之影本,無法提出原本供法院審酌(原審卷㈡第二0九頁,本院卷第一九八頁),加以被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六大房分管實測圖、上訴人提出之袁奕添、袁莊玉妹間之賣渡證書亦均為影本,以影本比對其上印文是否真正,可信度已值懷疑,且待比對之四房分割圖上「袁添」印文相當模糊,根本無法與六大房分管實測圖上袁添之印文比對;況四房分割圖上另有袁奕端、袁登、袁生之印文,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三人之印文確為真正;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原審卷㈠第一四四頁,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可知:袁嗣德之繼承人有袁奕添、袁奕松、 袁亦增 、袁奕復四人,袁嗣開之繼承人有袁奕生、袁奕安二人,則袁嗣章等四人之繼承人欲成立分管契約,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分管始可,惟上開四房分割實測圖並未表明代表或代理之旨,且經被上訴人爭執,自難遽爾採信為真正;再參諸上訴人舉出之證人袁奕養於原審證稱:「不曉得有立實測圖」、「(問:袁修露遺留其他土地,嗣字輩如何分配?)答:有其他土地,但是不知如何分配」等語(原審卷㈡第二二一、二二二頁),是依卷附之證據影本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憑認上訴人提出之四房土地分割實測圖為真正。另上開四房分割圖上記載:土地所在八德鄉霄裡「四三二之一、四五七、四五八、四五八之一、四五八之三、四五八之四在內」,與圖繪之「四三二之一、四五七、四五
八、四五八之一、四五八之三、四五八之四」土地分管範圍及面積,二者字跡於筆劃及墨跡上均迥異;且其後記載各部分管之面積亦與現今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面積不合【如:其上記載袁阿添分管四五八地號、0.二七二九公頃(即二七二九平方公尺),惟四五八地號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該地號面積為三二六九平方公尺(原審卷㈠第二五四頁)。另記載袁生、袁登分管四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一三四九公頃、二七二九(按應為0.二七二九公頃之誤),合計為0.四0七八公頃(即四0七八平方公尺),惟上開地號土地之舊登記簿謄本顯示面積為八一一三平方公尺(原審卷㈠第二七八頁)】,亦即憑該紙四房分割圖上之圖繪亦無從勾稽袁嗣章等四人之繼承人各自分管之位置何在;甚至,上訴人舉出之證人袁芳相及袁清吉就四房分割實測圖上各自分管範圍之詳情亦證陳不清楚云云在卷(原審卷㈡第二二二頁)。綜上所陳,上訴人提出之四房分割圖於形式上已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於實質內容上亦難認定為真正,是上訴人憑此紙四房分割圖抗辯袁嗣章、袁嗣冉、袁嗣開等三人之繼承人與袁嗣德之繼承人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協議,得據以向袁嗣德之繼承人主張使用收益權云云,尚乏實據。
⑶依上說明,依袁氏六大房分管實測圖之約定,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六房共有
,惟系爭土地歸由第五房袁修露分管,袁修露去世後,第五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登記於繼承人之一袁嗣德名下,其餘袁嗣章、袁嗣冉及袁嗣開等三人及其子孫於物權登記上既未登記為共有人,僅取得向袁嗣德繼承人主張移轉登記返還之債權請求權而已,上訴人提出之四房分割圖既未舉證證明為真正,則袁嗣章、袁嗣冉、袁嗣開等三人之繼承人亦無從執四房分割圖據以對袁嗣德之繼承人主張有分管之使用收益權限。
⒊上訴人寅○○等四人再以:袁嗣德之繼承人即袁添、袁復、袁奕增、袁奕松
已將渠等分管之四五八地號之土地出賣予袁莊玉妹云云置辯,並提出五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之賣渡證書為憑(原審卷㈠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惟查被上訴人均為袁奕添、袁奕松、袁奕增及 袁奕德 之繼承人(見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說明,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七頁、本院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賣渡證書為真正,且上訴人就上開賣渡證書上有關袁添、袁復、袁奕增、袁奕松之印文真正亦無法舉證以明,尚難憑以認定袁莊玉妹自袁嗣德之繼承人處取得占有使用四五八地號土地之權源。上訴人寅○○等四人另提出:袁芳忠(即上訴人寅○○、壬○○之父)與袁奕端(袁莊玉妹之配偶)、袁登於六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㈠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以資證明袁莊玉妹買受自袁嗣德繼承人袁奕添、袁奕松、袁奕增、袁奕復等人之分管部分,併同袁莊玉妹之配偶袁奕端分管包括四五八、四五八之一、之三、之四、四五七、四五二之一等地號土地之分管部分,均出賣與上訴人寅○○、壬○○之父袁芳忠,並交付予袁芳忠使用收益;另袁芳忠於六十九年六月八日向袁嗣開之繼承人袁奕安買受系爭四五二之一地號土地之分管部分,意欲證明上訴人寅○○、壬○○二人繼承其父袁芳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正當權源。惟不問上開袁芳忠與袁奕端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之關係)是否真正,因上訴人提出之四房分割圖已不能認定袁嗣章、袁嗣冉、袁嗣開等三人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得對袁嗣德之繼承人主張有分管之使用收益權限,已詳如前述,是袁嗣章之子袁奕登、袁嗣冉之子袁奕端、袁嗣開之子袁奕安無從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行使使用收益管理之權限,故買受人袁芳忠亦無法基於與袁奕端、袁登、袁奕安間之買賣關係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分管部分之正當權源。上訴人雖舉出證人袁芳相、袁清吉證稱:「(提示被證六分管實測圖就所知始末陳述)我們是袁奕端的子嗣,是分到實測圖最下方這塊沒有錯,有再買入袁阿添的部分,故該二部分於民國五十五、六年係由我們在耕作,後來我父親把土地賣掉,詳情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㈡第二二二頁),要僅得證明上訴人寅○○等四人長久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尚無法進而推論得知袁嗣章等四人之繼承人有分管協議、買受人袁芳忠因買賣關係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有正當權源之心證,故上訴人寅○○、壬○○仍無法基於繼承關係取得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權源。至於上訴人另提出田賦、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征收單影本多件(原審卷㈠第一八七至一九七頁),上開田賦固得證明袁莊玉妹購得系爭土地後繳納稅捐之情,仍不足作為袁莊玉妹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依憑;至於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征收單,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查詢據覆確有收費,惟繳納會費之土地地號無法詳查,亦有該水利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石農財字第五七九九號函可參(本院卷第一七九頁),即僅足證明袁奕安、袁奕登、袁奕端繳納石門農田水利會費之事實,仍無法得出上訴人寅○○、壬○○之父袁芳忠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占有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正當權源。
⒋另上訴人卯○○、癸○○則辯稱:渠等係向袁生(袁奕生)買受,因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渠等本於買賣關係而占用,並非無權占有一節,並提出上訴人卯○○、癸○○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與袁生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惟查上開出賣人袁奕生乃袁嗣開之繼承人,固得對袁嗣德之繼承人主張移轉登記返還之債權,惟袁奕生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從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出賣及交付予上訴人卯○○、癸○○占有使用可言。至於證人袁芳社僅證稱:「我是聽六哥 袁芳京 告訴我爸爸,要跟第五房的後嗣買第五房使用之土地:::
不知道六哥和二哥買花了多少錢,聽說是向袁奕生購買的,聽說是有買賣契約書,但是詳細情形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一九0、一九一頁),並非親自參與上開買賣契約,且均係聽聞之詞,自無從憑此作有利於上訴人卯○○、癸○○之認定。從而,上訴人卯○○、癸○○主張 依渠 等與袁奕生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具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顯非正當。
上訴人寅○○等四人另以:渠等占用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即可推論渠等因買賣而占有為真實,被上訴人為袁嗣德之子孫,偌大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何以未曾追訴占用人之不法云云置辯。查上訴人寅○○等四人基於買賣(債之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被上訴人縱未進行訴追,要僅得認為係單純之沈默,渠等四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任何舉動默示同意就占有使用特定部分達成分管協議,尚無從以被上訴人單純之沈默逕認上訴人寅○○等四人因買賣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具有正當權源。故上訴人寅○○等四人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㈡上訴人寅○○等四人又辯稱: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中之第三人,係指共有人以
外之人,故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共有人之上訴人寅○○等四人拆屋還地不應准許等語。惟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一部分,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決、七十四年二月五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足供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寅○○等四人雖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渠等既未舉證證明業經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不論有無逾越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仍屬無權占有,自負有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義務甚明。故上訴人寅○○等四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寅○○等四人抗辯基於買賣關係及渠等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具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正當法律權源等節,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寅○○等四人分別將各自之地上物(或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台喨公司向上訴人寅○○承租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法律權源?㈠查上訴人台喨公司之負責人黃文福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與訴外人袁奕養、上訴
人寅○○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台喨公司承租系爭四五二之一地號之部分土地約一千一百坪,租賃期限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止,第一至三年之每月租金五萬五千元,邇後租金每年遞次調升每月租金五千元等情,固據上訴人台喨公司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一五八至一六二頁)。惟如上所云,出租人之一即上訴人寅○○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另依卷附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另一出租人袁奕養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就台喨公司占用之特定部分已達成分管之協議,則上訴人寅○○、訴外人袁奕養於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前,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予上訴人台喨公司,屬無權處分,嗣後又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追認,則上訴人台喨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核係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台喨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寅○○等四人及台喨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並非具有正當權源,均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種植之樹木、蘭花除去,上訴人卯○○、癸○○將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興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寅○○、壬○○將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建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上訴人台喨公司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鋼架鐵皮屋拆除,以排除侵害,暨上訴人應將各自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節,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或建物),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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