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
七六、四0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有丁○○(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向其胞兄 蘇坤旺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木 」之成年人(以上二人由檢察官另行追查)購買不可能兌現之人頭支票(包括「 吳森峰 」泛亞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第二一五九0—七號帳戶、「 符任東 」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支票存款第一六—00二二九五—一號帳戶、「 石水永 」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支票存款第0三—四七八八0—七0號帳戶,前述支票存款帳戶中,「符任東」之帳戶係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冒用符任東之名義所開設,其餘帳戶則無法確定係被冒用名義而開設或係本人所請領之人頭支票)轉售,以牟取差價之不法利益,而從八十七年十月中旬起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廣告以招徠不特定人購買,基於幫助買受者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年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販售向蘇坤旺等人所購得之人頭支票,俗稱活票之可照會票每張售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五千五百元不等,俗稱死票之不可照會票則為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此外,另有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董仔 」之成年人,以不詳方法取得遭人冒名申請之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二七一三三九號「 宋慧蓮 」帳戶人頭支票,及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號「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亞萍 ,下稱新智森公司)帳戶之人頭支票(此帳戶無法確定是否遭人冒名申設)後,同亦販賣此等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牟取不法利益。
二、乙○○明知上述之人頭支票不可能兌現,買受人之目的無非欲持向他人詐欺取財,竟基於幫助買受者易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受雇於丁○○及「董仔」,於其等與與洽購者談妥欲購買之人頭支票種類、張數、價格及交易地點後,依其等指示送交人頭支票並收回約定之價款,按趟依路程之遠近取得二百元或三百元不等之代價,計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不包括當日因調查員授意誘出被查獲該次),共曾代送交人頭支票三次,而連續幫助買受者易於實施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十分許,乙○○依「董仔」之指示,在台中巿自由路與雙十路口查獲兜售人頭支票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之調查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二七一三三九號帳戶、支票號碼PB0000000號,且已蓋妥發票人宋慧蓮印鑑章之空白支票一張及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支票號碼UA0000000號,亦已蓋妥發票人新智森公司、代表人蔡亞萍大小章之空白支票一張。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未受雇於替丁○○,伊雖曾受一綽號「董仔」代書之託,代為送貨兩次,但該貨以以信封袋裝著,伊不知其內容為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云云。選任辯護人稱:Ⅰ被告第三次代送人頭部分,係調查人員佯稱購買誘騙,非用以行使詐騙取財,無正犯存在。Ⅱ被告於調查站中僅自白替「董仔」代送支票,但其否認知悉係人頭支票。Ⅲ丁○○果有雇用被告代送人頭支票,依常理其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親自在豐原火車站前兜售人頭支票之必要,其與調查站之供述與事實不符。Ⅳ檢察官並未查證前二次人頭支票販售何人、是否使用、有無退票,且未據扣案,則被告該部分之犯行難以認定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約於八十九年間,因
從事直銷工作而認識眅售人頭支票綽號『董仔』之集團首腦份子,『董仔』要求我協助渠販售人頭支票,平日由『董仔』負責與客戶接洽販售人頭支票業務,談妥人頭支票買賣之張數、金額、交易地點、支票到期日、人頭支票種類後,『董仔』再以電話通知我前往台中市○○路與大墩街交叉路處『歐吉』泡沫紅茶店、台中市○○路『小豆苗便利商店』等見面處所,『董仔』把將交易之人頭支票交付予我,我再單獨前往交易地點與客戶進行交易,並把所販售之人頭支票款項取回轉交予『董仔』,我今日即是依約前往台中市○○路與雙十路叉口處交易支票時遭貴站人員逮捕,並當場查扣..等兩張人頭支票」「我交付人頭支票時偶而騎乘車號0000000之機車交通工具,丁○○會與『董仔』聚會於前述『歐吉』泡沫紅茶店處所」「『董仔』除支付我少許車馬費予我外,『董仔』也會幫我推銷直銷之商品」等語。再於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當日伊係因替『董仔』送人頭支票遭查獲,伊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及被查獲前各代送人頭支票一次,『董仔』及丁○○均有請伊代送過人頭支票,伊於開調查站之供述內容係屬實在等語。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次經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對本案有何意見?)答:我與丁○○不是很熟,有一次他與一位胖胖的人拿人頭支票給我去送,我前後才送過二、三次而已」等語。
㈡共犯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你
前述販售人頭支票之詳情為何?)答:我約於八十七年底因販售人頭支票遭判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未到案而遭通緝後,仍以販售人頭支票牟利為業,我並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支票借你使用』之廣告,並以『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對外營業,而該等電話均轉接至我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避免遭司法單位查緝,平日由我負責與客戶接洽販售人頭支票業務,談妥人頭支票買賣之張數、金額、交易地點、支票到期日、人頭支票種類等,我再以電話通知我的外務員綽號『 阿龍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姓名為乙○○)前往約定交易之地點,與客戶進行交易並收取販售人頭支票之款項,我與客戶約定所販售之人頭支票價格,若可向銀行照會者每張新台幣五千元至五千五百元不等,不可照會者每張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阿龍』配合我販售人頭支票,每次可抽佣二百元至三百元不等,我迄今所販售之人頭支票包括『泛亞商銀豐原分行二一五九0七帳號』、『彰化商銀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華南商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以上為目前可照會之支票)等,我所販售之人頭支票係綽號『阿木』之人頭支票販售集團所批購的,我並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阿木』聯絡,前述各銀行所申領之人頭支票張數,均為『阿木』人頭支票集團對外販售予不特定對象牟利之用」等語(見第三三七六號偵查卷第八頁)。再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復供稱:「(問:(提示:乙○○、男、⒒生、Z000000000身分證號之口卡片)請問所提示之口卡片究係何人?)答:(經詳視後作答)提示之口卡片即係我的外務員(綽號叫『阿龍』),我在從販售人頭支票,當與客戶達成買賣約定(人頭支票買賣之張數、金額、交易地點、支票到期日、人頭支票種類等)後,我再以電話通知『阿龍』前往約定地點與客戶進行交易,『阿龍』均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約定交易之地點,與客戶進行交易並收取販售人頭支票之款項」等語(見第三三七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前即因購買化妝品關係,認識被告等語。
㈢台中縣調查站之調查員根據丁○○前項供述之情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當
天查證之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主確為被告乙○○,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見第三三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附卷可憑。
㈣丁○○因從其兄蘇坤旺及綽號「阿木」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處購得人頭支票(計有
「吳森峰」泛亞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第二一五九0—七號帳戶、「符任東」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支票存款第一六—00二二九五—一號帳戶、「石水永」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支票存款第0三—四七八八0—七0號帳戶,前述支票存款帳戶中,「符任東」之帳戶係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冒用符任東之名義所開設,其餘帳戶則無法確定係被冒用名義而開設或係本人所請領之人頭支票),為牟取得轉售差價之不法利益,竟自八十七年十月中旬起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廣告以招徠不特定人購買,明知向其買受人頭支票者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持向他人行騙詐取財物,卻基於幫助買受者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年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轉售所購得之人頭支票,每張售出之價格,俗稱活票之可照會票為五千元至五千五百元不等,俗稱死票之不可照會票則為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並先由丁○○與洽購者談妥欲購買人頭支票之種類、張數、價格及交易地點後,再自行或委由被告乙○○送交人頭支票並收回約定之價款,被告按趟依路程之遠近可獲得二百元或三百元不等之報酬,使買受者易於以此等人頭支票實施詐欺犯罪,嗣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豐原火車站前兜售人頭支票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之調查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之人頭支票四張、支票機一台及以估價單記載之販賣人頭支票張數字條一張等情節,而為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
㈤此外復有被告所被當場查獲之上開人頭支票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雖丁○○後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僱用被告為外務員代送人頭支票及收取出售人頭支票之款項云云,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㈥丁○○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月,嗣為
本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豐原火車站前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之調查員查獲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後,即被發交執行上開二月十月之有期徒刑(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一、十六頁)。被告則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十分許,始為台中縣調查站之調查員在台中巿自由路與雙十路口查獲其兜售人頭支票,扣得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二七一三三九號帳戶、支票號碼PB0000000,且已蓋妥發票人宋慧蓮印鑑章之空白支票一張及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支票號碼UA0000000,亦已蓋妥發票人新智森公司、代表人蔡亞萍大小章之空白支票一張(上開二張空白支票原本附於第四0八四號偵查卷第二一頁之證物袋中);並經原審法院傳喚宋慧蓮到庭結證稱她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後某日遺失國民身分證影本,絕無申設上開甲存帳戶請領支票使用(見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而足見被告所欲送交之上開二紙空白支票亦屬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且非受丁○○之差遣所為,因丁○○已先入獄執行他案多時。再參見述,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經調查之結果應為事實,即可見尚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之成年人也曾指示被告代送支票。被告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上開扣案之空白支票二紙乃「董仔」命其代送者。因此於丁○○之外,應有一名綽號「董仔」之成年人以不詳之方法取得上述「宋慧蓮」及「新智森公司」等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後,販賣以牟取不法利益;換言之,被告應為丁○○及「董仔」所雇用,代其等送交人頭支票及收回交易金額。今丁○○雖經本院於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一號之確定判決中,援引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丙○○之證詞,而認定丁○○於該件所售出之人頭支票應已達一千八百張左右;本件也已查明被告確有受僱於丁○○及「董仔」代送人頭支票及收回金額之事實;然參上開本院以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謂其與買受者談妥後,有時自行送交支票取回款項,有時則交由被告為之,而非均由被告代其出面,則被告所代送交支票、取回款項之行為次數即不能再以一千八百張之人頭支票計算之,而依前開證據認定被告受僱於丁○○及綽號「董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共曾連續三次為其等送交人頭支票及收取交易金額。
㈦既依卷內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受僱於丁○○及綽號「董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連續三次為其等送交人頭支票及收取交易金額;而未見參與其他冒名申設帳戶、領用支票、刊登廣告或與買受者接洽交易時間、地點、支票種類等行為;則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固然明知此等支票將來無法兌現,買受者之目的無非欲以之作為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而於行為時不乏幫助買受者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意。但以上開事證著實無法推見被告對於此等支票之來源-究為該支票名義人本人所申領者,或授權他人前往開戶者,或是遭人冒名申領者等等諸多問題,有何確切之認知。從而,也就無法如同檢察官所見,推論被告於送交人頭支票時,內心必具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直言之,由於無法證明被告知悉人頭支票之來源,故評量其主觀上之真意時,合應僅止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之犯罪為宜。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非檢察官所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理由已見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先後三次替丁○○及綽號「董仔」之成年人送交人頭支票,而幫助買受者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乃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人頭支票以牟利者,助長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紊亂經濟交易秩序,並危害不特人之財產安全,被告縱僅擔負其中送交支票取回款項之行為,也危害不輕,且犯後態度不佳,尤應從重議處,以衡平惡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並就何以未沒收扣案空白支票及行動電話,詳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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