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與丙○○結婚,丁○○知悉丙○○每日早上均先酌飲易開罐咖啡數口後,即先外出到工廠處理事務,待處理完畢後再返回住處將已開罐之咖啡飲用完畢之習慣,其因圖謀丙○○之財產,竟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基於殺人之接續犯意,在台中市南屯區南屯里南興巷二十八弄二十四號住處,先後接續二十餘次,趁丙○○每天早上外出至工廠之際,以住處抽屜置放之美工刀(未扣案),刮取之前承租房客所遺留在抽屜內足以使人急性中毒或慢性中毒死亡之樟腦丸(含「萘丸」即Naphthalene成份,急性中毒的最低致死劑量在成人為每公斤體重七十四毫克)少許,將約八五O毫克上下之樟腦丸粉末摻入丙○○開罐後未飲畢之咖啡內,供丙○○繼續飲用,欲使丙○○身體機能因慢性中毒而衰竭死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丙○○因飲用丁○○摻入樟腦丸粉末之咖啡時發覺有異味,且身體出現抽筋、頭暈不適之症狀,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在住處廚房內裝設監視錄影器,並停止飲用開罐後之咖啡,丁○○之殺人犯行遂無法得逞,丙○○另由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及一月十八日之監視錄影帶內容發現上情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報警,並提供當日由丁○○摻入樟腦丸粉末之咖啡給警方,經警方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取樣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檢出含有「萘丸」即Naphthalene成份,另一方面,丁○○則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左右返回台東娘家,並於同年二月十三日返回台中住處,丙○○隨即表明離婚之意願,丁○○乃離家出走,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號前緊急拘提到案,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獲准,警方並在丙○○住處一樓電視旁之椅子上查獲丁○○藏放在衣服下之用餘樟腦丸一顆(淨重O.八四公克、驗餘淨重O.八O公克)。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將樟腦丸粉末摻入咖啡內供被害人丙○○飲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係丙○○要求其將樟腦丸粉末摻入咖啡內供他飲用,無殺人之意云云。選任辯護人以:Ⅰ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四十分之警詢第二次筆錄未經被告同意而於夜間訊問,不得採為證據。Ⅱ警方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夜間搜索違背法律程序,所取得之樟腦丸證據,無證據能力。Ⅲ告訴人所指送請化驗滲有樟腦丸之咖啡,無法證實係被告所為;告訴人至醫院檢查身體,未發現有樟腦丸反應。Ⅳ扣案之樟腦丸不能證明係被告藏放。Ⅴ本案僅得論以傷害罪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詢問時供稱:「(問:現在是夜間十八時四
十五分,你精神狀況如何?是否願意接受警方製作偵訊筆錄?)答:我精神狀況良好,我願意接受製作筆錄」等語,再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警方製作第二次詢問筆錄時供稱:「我有在我丈夫丙○○每天習慣飲用之伯朗咖啡飲料中下毒」「我於九十二年一月份開始,就在我家中向我丈夫丙○○下毒」、「我是向我丈夫下樟腦丸毒物,我趁我丈夫丙○○外出不在時,取出預藏之樟腦丸後,再以刀片刮成細粉,再將樟腦丸細粉摻入我丈夫丙○○每天習慣飲用之伯朗咖啡飲料中供我丈夫飲用」「(問:你是否知道樟腦丸食用後會造成人體慢性病?)答:我知道」「(問:你是否對妳丈夫謀財害命,想讓妳丈夫丙○○飲用樟腦丸後得到慢性病死去,妳才能獲得他的遺產?)答:是的」等語。被告雖抗辯前開自白之任意性,並辯稱:係被警員脅迫下所為,且當時其很害怕,也很累,警員說要問筆錄,其才繼續接受訊問等語。惟查:Ⅰ被告於當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開始接受警方詢問時,已明示同意警方夜間詢問,已見前述,而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之時間係始於晚上八時四十分許,而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當警方欲再對其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時,被告則拒絕繼續接受詢問,足見被告顯有拒絕夜間詢問之自主決定權,是其於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應係在其同意之下所為無疑。Ⅱ被告於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製作第四次警詢筆錄時猶供稱:「(問:你第二次及第三次
在育才派出所內接受警方製作之偵訊筆錄是否實在?)答:均實在」「(問: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帶同警方到妳台中市南屯區南興巷二十八弄二十四號家中,並於一樓電視旁衣服內,起獲藏放之樟腦丸約四分之一顆,而此樟腦丸是否就是妳用來毒妳丈夫丙○○之樟腦丸?)答:確實是的,原本是一整顆,但被我以刀片刮成細粉摻入我丈夫每日習慣飲用之伯朗咖啡飲料中,現在只剩下四分之一顆」「樟腦丸原本是放在抽屜內驅蟲的,我看到後拿來向我丈夫丙○○下毒的」「我因一時糊塗,太天真了,才會在我丈夫每天習慣飲用之伯朗咖啡中下毒,讓我丈夫得病後慢慢死去,我就能得到他的財產,我現在知道錯了」等語,顯然被告之第二次警訊筆錄,應非警員故意在夜間疲勞詢問被告下所取得之自白,允無疑義。Ⅲ另被告於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時亦自白:「我是把樟腦丸用刀片刮成粉狀,再倒進去咖啡罐裏面,我每次只放一點點,咖啡罐是我丈夫自己開來喝的,他沒有一次喝完就會放在廚房的桌子上,我就放進去」「陸陸續續放了二十次左右,差不多每天都有放,最後一次時間我忘記了,我大約是今年農曆年初一就回娘家,到農曆年十三日回家,我先生就不要我住在家裏」「(問:為何要放樟腦丸粉到咖啡內讓你丈夫飲用?)答:一時糊塗,我知道放了以後他會得慢性病,我希望他會因此死掉」「因為我經濟狀況不好,我只知道我丈夫有一棟房子在南屯市場內,他死掉我就可以繼承」「(問:精神狀況如何?)答:良好」「在抽屜裏面拿的一粒大顆樟腦丸,..大約剩下四分之一顆,那顆樟腦丸有被警察扣到」「我自己經濟狀況不好,房屋被法院拍賣,還負債一百多萬,我丈夫只給我吃飯的零用金,我是一時糊塗才這樣做的,我知道錯了」等語,非惟坦承犯行,且自知悔悟,亦與其第二次警詢筆錄自白之內容一致,對照以觀,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要無庸疑,是被告之警訊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復次,依被告上開供述,參酌卷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所示:警方所查扣之作案使用之樟腦丸係在被告同意下所取得,尚非無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㈡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偵查初訊時自白屬實,核與
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翻拍錄影照片四張、搜獲扣案之樟腦丸照片四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樟腦丸一顆(淨重O.八四公克、驗餘淨重O.八O公克)、監視錄影帶十七捲可資佐證。前開翻拍錄影照片所顯示之過程,係被告在被害人所飲用之罐裝咖啡摻入樟腦丸粉末之過程,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且前開扣案之樟腦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有「萘丸」即Naphthalene成份,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按。另被害人所收集有異味之咖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萘丸」即Naphthalene成份,未開封之咖啡罐則未檢出「萘丸」即Naphthalene成份,本案檢體經以萘丸檢體為標準計量,檢體每毫升含三點五八毫克,以每瓶伯朗咖啡二百四十毫升計,檢體含萘丸八百五十九毫克,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及說明資料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而送驗之咖啡確係被害人於報案當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交給警員處理,警方於詢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無法代為檢驗後,將該罐咖啡交由被害人保存,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將該罐咖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等情,亦據證人戊○○及乙○○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顯然被告確有在被害人飲用之咖啡內摻入樟腦丸粉末,要無疑義。
㈢被害人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體檢,主訴係被告在
其飲用之咖啡內摻入樟腦丸粉末,因而覺得全身無力及腳會抽筋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而市售之樟腦丸,其成份多為萘丸(Naphthalene),誤食後所引發急性中毒之症狀主要以腸胃道的症狀如反胃、嘔吐、腹痛等,較嚴重者則以血液系統的影響為主,包括貧血、全身倦怠、輕度發燒、心摶加速及黃疸等,另外在其他的系統則可能引起冒汗或是變性血紅素血症等症狀,在極少數嚴重的個案中,也可能導致低血壓、心律不整、休克、肝腎功能不全、電解質不平衡、昏迷、呼吸衰竭等,急性中毒的最低致死劑量在成人為每公斤體重七十四毫克,在一般成年人(以六十公斤計算)約為四五OO毫克,而在孩童的最低致死劑量則為每公斤體重一百毫克;而在慢性中毒部分,曾有報告過一十歲大的男孩在慢性經肺吸入性暴露Naphthalene二個月後,產生併發症而於六個月之後死亡之個案報告;以目前資料顯示,樟腦丸八九五毫克單次服用於一般成年人急性中毒時並未達現今所報告過的最低致死劑量,但有可能會產生如前所列急性中毒副作用,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總內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是被告每次在被害人飲用之罐裝咖啡(二四O毫升)內摻入約八五九毫克上下含Naphthalene之樟腦丸粉末,雖不致肇致被害人急性中毒死亡,惟仍會造成被害人慢性中毒致死無誤。而被告在被害人飲用之咖啡中摻入樟腦丸粉末,即係意欲被害人慢性中毒死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其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應無庸疑。又被告係因被害人發現被告之犯行後,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被告離家出走後始未繼續其犯行,顯然係因障礙出現而導致其殺人犯行之未遂。
㈣樟腦丸之一般用途多為驅蟲之用,以一般人之知識經驗,應無故意食用之可能,
被害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亦應無教被告在其食用之咖啡中摻入樟腦丸粉末之可能。且警方所搜獲之樟腦丸,被告係藏置在衣服底下,衣服上並放有收錄音機一台,此有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可按,倘若被害人確有教被告在其飲用之咖啡用摻入樟腦丸粉末,而被告亦確不知該物為樟腦丸,則依被告之理解,該物應係可食用之物,則其何以未將之置於冰箱內或逕自置放在餐桌上?是被告辯稱係被害人教其在咖啡內摻入樟腦丸粉末供被害人食用云云,顯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圖謀被害人之財產、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猶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婚後一個月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許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間,即基於殺人之接續犯意,在被害人丙○○飲用之咖啡內摻入樟腦丸粉末,因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亦屬其殺人未遂之接續犯行云云。惟查:公訴人認被告丁○○此段期間亦有在被害人飲用之咖啡內摻入樟腦丸粉末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問:你何時在丙○○的咖啡裏摻入樟腦丸?)答:在結婚一個月後就開始,我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結婚的」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害人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飲用咖啡時,發現有異味,才在同年月十五日裝設監視錄影器等語,且依被害人於偵查中指稱:「(問:被告說她是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始下毒有何意見?)答:以前她都是買豆漿給我喝,..她下毒的正確日期我不知道」等語,且被害人收集之咖啡及提供之錄影帶亦係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以後所收集及錄影者,是除被告之前開自白外,並察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許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間,已有在被害人飲用之咖啡內摻入樟腦丸粉末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係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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