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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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請人基隆市冰果飲品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謝永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顧淑娟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曾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本案訴訟業因調解成立終結,嗣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20日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文記載略以:「請於文到翌日起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之催告期間法定要件規定不符,該存證信函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故聲請人應再重新訂定合法期間催告,或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再為聲請返還提存物,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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