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20號抗告人即自訴人丙○○代理人 駱威文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裁定(97年度自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自訴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行為人只要表現其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可該當刑法第335條之侵占行為,而成立侵占罪,惟若行為人僅單純延不交還,尚難以侵占罪相繩,需俟經所有人催討,而明示拒絕交還之同時,始屬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表現,侵占行為方告成立。準此,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乙○○、甲○○催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被告乙○○則以彰濱秀傳醫院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96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回復明示拒絕交還,復在97年7月7日在民事訴訟中具狀明示拒絕交還,並以自己之名義在本案原審中以刑事答辯狀明示拒絕交還,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至此始表現於外,侵占行為方告成立;被告等在96年之前係單純延不交還而已,而抗告人於85年間聲請補發權狀係抗告人自己之行為,當然非屬被告明示拒絕交還之意思表示,換言之,被告之侵占行為係在民國96年或97年間始告成立,是其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原審遽認被告單純延不交還之情形即屬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表現於外,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乙○○於80年至82年間,指派被告甲○○向自訴人丙○○借用自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顏厝 小段527之218至222地號等5筆土地其中1筆之所有權狀正本及自訴人之印鑑證明各1紙,嗣經自訴人屢次索討,被告等均一再推託而未返還,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自訴人因一再催討無著,於85年10月12日即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業經自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聲請權狀補發前,我有向甲○○催討大概十幾次。」等語明確,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9日鹿地一字第0970007256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告、滅失書狀清單、印鑑證明、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自訴人於85年10月12日聲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前,已有多次向被告索討而未獲返還前開資料之情況,則被告乙○○、甲○○縱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其侵占行為之犯罪時間亦應為85年10月12日自訴人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前。抗告意旨雖稱被告之侵占行為應以渠等於96年或97年間以存證信函或書狀明示拒絕交還時始告成立,渠等在96年之前僅是單純延不交還云云,然侵占行為之實施方式或手段,法律並未加以設限,故就持有之他人之所有物,一再拒絕所有權人之返還請求,已足以認定與侵占之行為要件相當,況所謂拒絕所有權人之返還請求之表示方式,並無規定非以書面表明不可,抗告人認為應俟被告等以書面表明拒絕返還時始能認定被告侵占犯行成立,顯無可採。
(二)本件被告乙○○、甲○○被訴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被告乙○○、甲○○之犯罪時間為85年10月12日以前,已如前述,則其追訴權時效應於95年10月12日完成,乃抗告人卻遲至97年9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則原審認抗告人自訴被告等侵占罪嫌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執上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