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78號原告 陳炳順 訴訟代理人 陳怡博 被告 廖鏡堂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三城湖小段四三地號、四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間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三城湖小段43地號、43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99年9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簽訂借據一紙,約定系爭借款如屆期(即約定還款日100年9月19日)未還,被告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於100年9月27日請求清償未果,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其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其如
屆期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100年9月27日永和福和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