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096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前期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以及玉山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十分許至翌(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分別致電 王洪裕 、甲○○、丁○○及乙○○,佯稱其等先前於 東森 購物之交易因作業疏失,而設定為分期付款,應前往自動櫃員機設定修正云云等不實情節,致 王洪玉 等四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金錢提領一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嗣因王洪裕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本案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均係伊親自開立、使用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洪裕、甲○○、丁○○及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害人王洪裕及甲○○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
紙(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十六頁)。
㈣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函暨檢送之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二重分行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表、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一份(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
㈤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伊
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搬離公司宿舍時遺失,伊沒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乃先供稱:「(你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現在何處?)帳戶存摺、提款卡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遺失,開戶印章現在在我身上。」、「(你名下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是否有前往報案或掛失止付?)沒有報案也沒有去掛失止付。」、「(為何未前往報案或掛失止付?)因為想說這些東西掉了應該沒有什麼關係,直到彰化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我的帳戶遭人利用去詐財。」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六號偵查卷第四頁),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何時何地遺失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應該在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以後,我當時在桃○○○鄉○○路的滿興企業上班…我原本住滿興企業的宿舍裡面,當天搬離工廠,還有一些東西還沒搬完,隔幾天我回到宿舍要拿東西時,發現我的東西被清掉了。」、「(哪些東西被丟掉了?)棉被、工作服、書籍、資料、存摺、提款卡及一些雜物。」、「(回到滿興企業發現上開物品被清理掉,而其中包括存摺、提款卡,有無詢問工廠的人員,並且立刻報警處理?)當時我根本不知道被清掉的東西有存摺、提款卡,所以不知道要報警及掛失。」、「(既然不知道你被清理掉的有存摺、提款卡,你如何確定是在二月十四日搬離工廠後遺失的?)因為我後來接到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才知道這些東西遺失了。所以我想應該是那個時候遺失的,因為這些東西都跟著我的隨身行李,不會在其他時間、地點遺失。」、「(既然是隨身行李,為何搬離工廠時沒有帶走?)因為我急著把東西收一收,要出去找工作。」、「(即便是要搬離宿舍,去找尋其他工作,隨身行李及相關的存摺、提款卡及證件等物,亦應優先攜走處理,為何沒有這樣?)我想說先搬出去,工廠應該不會把我留下的東西丟掉。」、「(你發現東西遭工廠人員打包清理後,有無檢視遺失何物?)我回去後,工廠的人就跟我說我的東西被丟了,我有檢視,但我不確定被丟掉什麼東西。」、「…,我剛剛講錯了,我在滿興企業應該是在三月十四日離職,不是二月十四日。」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上開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併案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被告對於其究竟是本已發現帳戶存摺等物遺失,只是認為遺失這些東西沒有關係,所以未加處理,抑或離職時並未發現存摺等物遺失,迄遭告知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後,才回想可能是搬家遺失,供詞先後不一,對於何以將自認為很重要、都跟著隨身行李放置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於離職後搬家時竟留置公司宿舍內,未一併攜走乙節,所述亦有違常情事理,難以遽信為真。
⑵再者,關於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雖供陳:「(你的存摺、提款卡有無作什麼記號?)沒有,但我有將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放提款卡的小袋子上。」云云,惟亦供述:「(你的提款卡密碼很難記嗎?為何要寫在小袋子上?)不難記。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寫在小袋子上。」、「(現在記得起來密碼?)可以。」、「(你的密碼為何?)000000。」等情在卷(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斯時距離被告所稱帳戶遺失之日期已逾二月,被告仍能清楚記憶其所設定之密碼,足認被告並無將提款卡之密碼書寫在袋子上以防忘記而徒增遭盜用風險之必要。況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六至十二個數字排列組成,甚難憑空猜測,此為本院歷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如非被告有意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再佐以本案詐欺集團既係利用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且確有被害人王洪裕等人受騙匯款之事實,業如前述,衡情詐騙集團決不致於選擇一個隨時可能遭人掛失之帳戶作為其等詐騙工具,否則該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竟因存戶掛失帳戶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豈不白費氣力?故詐欺集團斷無將其等能否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情狀等常情,益徵本案彰化銀行、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非遺失,而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被告所辯上情,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㈥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次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一般人,其於提供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時,應已足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惟被告仍將之交付,顯然縱使該二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途,仍不違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已甚明確。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次交付,被告亦辯稱該些帳戶均同時遺失,按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係同時交付予不詳之人,故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多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騙取王洪裕、甲○○、丁○○及乙○○等被害人之財物,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幫助詐欺罪一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行有害社會金融秩序,又虛詞掩飾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該二帳戶業經各該銀行設定為警示帳戶,有桃園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二紙及上揭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附卷可考,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有所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告 錢文 │││││(新臺幣)│斌之銀行帳戶│├──┼───┼──────────┼──────┼──────┤│一│王洪裕│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一萬零一百二│彰化銀行帳戶││││晚間十一時七分許│十三元││├──┼───┼──────────┼──────┼──────┤│二│甲○○│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二萬九千九百│彰化銀行帳戶││││晚間十一時四十三分許│八十三元││││││││├──┼───┼──────────┼──────┼──────┤│三│丁○○│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二萬九千九百│玉山銀行帳戶││││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八十六元││││││││├──┼───┼──────────┼──────┼──────┤│四│乙○○│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千九百九十│玉山銀行帳戶││││晚間七時四十八分許│三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二萬六千九百│玉山銀行帳戶││││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七十三元││├──┴───┴──────────┴──────┴──────┤│總計:十萬零五十八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