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23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乙○○戊○○被告己○○
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 郭瑪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3年3月16日起至95年3月16日止。被告於94年9月25日下午3時1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與新泰路口時,因酒醉、無照駕駛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不慎撞擊行人 林榮和 ,造成林榮和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5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之規定,直接賠付被害人林榮和之遺屬即其胞弟丁○○、胞妹丙○醫療給付及死亡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514,408元。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及無照駕駛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於給付保險金後,在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向被告代位行使被害人林榮和之遺屬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5日下午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與新泰路口時,因酒醉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不慎撞擊行人林榮和,造成林榮和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屍體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卷第8至11頁),且未據被告以言詞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而被告因前述駕車肇事行為而觸犯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行,亦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判處其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郭瑪斯所有上開肇事車輛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3年3月16日起至95年3月16日止,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賠付被害人林榮和之遺屬丁○○、丙○醫療給付14,408元及死亡給付1,500,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單資料、受害人繼承系統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授權書各1份及新泰綜合醫院收據、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2紙等影本為憑(見本院板橋簡易庭卷第7、12至15頁及本院卷第42至43、45至46頁),且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此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則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猶駕駛車輛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林榮和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惟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導致肇事,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得代位代償之事由等語,並提出臺北區監理所欠繳違規罰錄記錄1紙為佐(見本院板橋簡易庭卷第16頁)。惟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及第21條之1規定,按其情節分裁處6,000元至80,000元不等之罰鍰,惟汽車駕駛人原領有駕駛執照,僅該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則應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1,800元以上3,600以下之罰鍰,此觀諸各該條文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有效日期至93年2月25日為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則其於94年9月25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僅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實,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規定裁處罰鍰,並非無照駕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無照駕駛之事實,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定得代位求償之事由一節,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㈣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諸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賠付予被害人林榮和之遺屬即其胞弟丁○○、胞妹丙○共1,514,408元,係包括被害人林榮和生前醫療費用14,408元、殯葬費300,000元及其對丁○○、丙○應負擔之扶養費4,703,077元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害人林榮和之遺屬丁○○、丙○已支出被害人
林榮和在新泰綜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救治之醫療費用合計14,408元以及殯葬費300,000元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泰綜合醫院收據、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2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3、45至46頁),且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又前述殯葬費金額核未逾越社會上一般水準,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⒊又原告主張被害人林榮和之胞弟丁○○、胞妹丙○均年事
已高,難以工作獲取固定收入,有非受扶養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再依內政部公布之臺灣地區國民平均餘命表計算,丁○○、丙○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分別尚有11.81年、23.82年之餘命,故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查得臺灣地區每戶一人每年保持生活之通常費用372,588元為基準,以丁○○、丙○分別僅剩一名兄弟姊妹為計算,採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丁○○、丙○可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1,600,284元、2,802,793元等語。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倘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其扶養義務人之順序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且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林榮和之胞弟丁○○係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1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年逾72歲,固堪認無謀生能力;惟丙○係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滿60歲,再參酌97年5月14日公告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則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否確無謀生能力,即非無疑。又丙○名下有在臺北巿中山區轄內之土地3筆及房屋1筆,土地部分公告現值合計達9,058,500元,另有投資3筆,95年度股利、股息暨財產交易所得合計有47,972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悉,有上開明細表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則以丙○之經濟能力觀之,亦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況且,本件被害人林榮和與丁○○、丙○間既為兄弟姊妹關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其對於丁○○、丙○之扶養義務尚在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之後,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丁○○、丙○均無前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存在,則被害人林榮和對丁○○、丙○是否即須履行扶養義務,已非無疑;再據丙○、丁○○之戶籍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73、75頁),其等同住在臺北巿合江街17巷9號2樓,並以丙○為戶長,核其二人有家長家屬間之關係,則依上開規定,丙○對丁○○之扶養義務猶在林榮和之前,且丙○非無履行該扶養義務之經濟能力,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害人林榮和對丁○○、丙○有履行扶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丁○○、丙○可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4,703,07
7元等語,即乏所據。⒋綜上,丁○○、丙○因被告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林榮和死
亡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4,408元及殯葬費300,000元等損害,合計損害額為314,408元【計算式:14,408+300,00
0=314,408】,而原告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被害人林榮和之遺屬丁○○、丙○保險金1,514,408元,惟依照前開說明,丁○○、丙○之實際損害額既少於原告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以丁○○、丙○之實際損害額314,408元為限。
㈤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14,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板橋簡易庭卷宗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許月珍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