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己○○庚○○○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
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庚○○○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徒刑於民國9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己○○、其妻庚○○○、乙○○、甲○○、戊○○、丁○○、泰籍女子WUNISARAT(中文名稱: 吳芷霞 )、HSUEHKHWANKAMON(中文名稱: 薛玉環 )、YANGNARUEMON(中文名稱: 楊珠仙 )等人(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上揭3名泰籍女子業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甲○○、乙○○、戊○○部分,另行審結)分別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己○○及庚○○○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己○○、庚○○○、乙○○等3人與泰國及我國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仲介無結婚真意之甲○○、戊○○、丁○○分別自93年8月間起,陸續出境前往泰國與上揭無結婚真意之3名泰籍女子辦理假結婚,甲○○、戊○○、丁○○抵赴泰國後,即分別與上揭3名泰籍女子辦理結婚登記,並向我國外交部領事務局駐泰國辦事處辦理泰籍女子來臺依親之居留簽證,待上揭3名泰籍女子陸續入境臺灣後,甲○○、戊○○、丁○○及己○○、庚○○○均明知上開結婚因係欠缺結婚真意之通謀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甲○○、戊○○、丁○○仍分別於93年10月28日、94年4月25日前往台南縣佳里鎮、高雄縣岡山鎮、台南縣歸仁鄉等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吳芷霞、薛玉環、楊珠仙等3名泰籍女子結婚登記,並換發配偶欄分別載為吳芷霞、薛玉環、楊珠仙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在甲○○、戊○○、丁○○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吳芷霞」、「薛玉環」、「楊珠仙」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辦妥結婚登記後,甲○○、戊○○、丁○○及吳芷霞、薛玉環、楊珠仙等人復前往外交部,持上開核發登載不實婚姻內容之戶籍謄本與國民身分證等文件,以依親名義申辦領得吳芷霞、薛玉環、楊珠仙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使吳芷霞、薛玉環、楊珠仙得以分別於93年11月21日、11月12日、94年6月4日入境臺灣工作。嗣庚○○○帶上揭3名泰籍女子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幸運軒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為警於94年11月18日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己○○、庚○○○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芷霞、薛玉環、楊珠仙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甲○○、戊○○、丁○○等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登記證各一份及吳芷霞、薛玉環、楊珠仙等人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居留證、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丁○○、己○○、庚○○○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人丁○○、己○○、庚○○○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①刑法第214條雖均未修正,惟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二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丁○○、己○○、庚○○○較為有利。
②被告丁○○、己○○、庚○○○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己○○、庚○○○等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述。
③關於連續犯: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
經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④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3人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④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
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214條均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3人,附此敘明。
(二)按「結婚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案被告甲○○、戊○○、丁○○係本國人,吳芷霞、薛玉環、楊珠仙均為泰國籍人,其分別係在泰國結婚,依上開規定渠等結婚之方式即形式要件固得依泰國法,然就結婚成立要件中之實質要件部分,就被告甲○○、戊○○、丁○○一方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則仍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之規定;而被告甲○○、戊○○、丁○○雖曾於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合意,而係因與己○○、庚○○○、乙○○、吳芷霞、薛玉環、楊珠仙等人、泰國及我國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共謀,藉以使吳芷霞、薛玉環、楊珠仙得以依親名義申請來臺,是被告甲○○、戊○○、丁○○與吳芷霞、薛玉環、楊珠仙間結婚之行為,顯無結婚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思,依上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思表示無效,從而被告甲○○、戊○○、丁○○之結婚即因欠缺結婚意思表示之實質成立要件,應屬無效。準此,被告丁○○、甲○○、戊○○、己○○、庚○○○使戶政機關公務員於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與國民身分證等文件登載不實之結婚內容,並持以申辦簽證而行使,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己○○、庚○○○與乙○○、吳芷霞、薛玉環、楊珠仙等人、泰國及我國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丁○○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徒刑於9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丁○○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庚○○○多次仲介無結婚真意之人假結婚來台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丁○○、己○○、庚○○○為求牟利,竟以此種假結婚之脫法方式使泰國人來台,影響我國對外國人入出境之管理,且以非法途徑來台之外國人為求償還來台所支出之費用,亦往往非法工作甚至從事不法活動,對於我國公共秩序之造成一定之危害,暨被告丁○○、己○○、庚○○○3人對於犯行之分工角色,被告丁○○、己○○、庚○○○3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丁○○、己○○、庚○○○3人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因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己○○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公訴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己○○緩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己○○部分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捐款新台幣6萬元予公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捐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己○○、庚○○○於前揭時、
地持甲○○、戊○○、丁○○,與吳芷霞、薛玉環、楊珠仙等人在泰國之結婚文件返台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與國民身分證等文件登載不實之結婚內容後,再持上開文件向我國外交部申請簽證,致使該管外交簽證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文件簿冊並核發簽證文件,使吳芷霞、薛玉環、楊珠仙持上開簽證文件來臺,亦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己○○、庚○○○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甲○○、戊○○、吳芷霞、薛玉環、楊珠仙,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②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③經查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外國護照
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是否核發簽證,其中該項第
4款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得拒發簽證,第12款並概括規定認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得拒發簽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除該項第1至12款所定之具體情形得禁止外國人入國外,該項第13款亦概括規定認外國人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得禁止入國。換言之,外交部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所提出之簽證及入境申請均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申請簽證及入境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本件被告丁○○、己○○、庚○○○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外交部申請吳芷霞、薛玉環、楊珠仙之依親簽證,雖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婚姻事項登載於所掌之登記文件簿冊並核發簽證文件,然因外交部對該項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丁○○、己○○、庚○○○所為自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餘地,被告等人再持上開簽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機關行使之,亦非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被告丁○○、己○○、庚○○○此部分所為,即均不構成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己○○、庚○○○3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乙○○、戊○○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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