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01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甲○○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案發當日係與友人丙○○一同赴醫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後,適○○○鎮○○路○○號丙○○住處出來遇警,因其有前科,即趕緊來去躲避警察,其與 林柏 光不認識,並無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云云。
三、但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 林柏光 、證人即查獲警員丁○○、 許智凱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 綦詳 ,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被害情節明確(上開共同被告林柏光、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就其證據能力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起獲失竊贓物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上開上訴意旨云云,然查原審判決業就被告上開所辯,於判決理由詳為指駁,且被告上開所辯其自上址友人丙○○住處出來適遇警察,僅因其有犯罪前科,即迅速逃逸躲避警察云云,顯亦與常情有違,另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證述附和其說,然核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柏光為警查獲時, 伊有 出來查看,當時甲○○在伊家,當天甲○○在伊家並無做其他事情,伊不知當天甲○○有做何治療,(其後又改口稱)伊當天好像是早上還是下午有和甲○○去喝美沙冬云云(見本院97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不僅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未盡相符,前後證述亦有不一,顯有附和迴護被告之虞,況參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7年10月16日桃療醫字第0970006211號函覆稱被告於96年12月19日無赴該院就診紀錄,此有上開函附卷可參,益見證人丙○○附和被告所稱於案發當日同赴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之說,要與事實不符,是證人丙○○上開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另衡諸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而其仍執以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正昇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巷○○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街○○○號││(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林柏光、甲○○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林柏光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2年度訴字第1575號、83年度易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8月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9月29日,於93││年7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9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6年1月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9日;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39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1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2年6月13日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並經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旁││,徒手竊取乙○○所有因整修房屋而拆下之分離式冷氣1台││,並將上開分離式冷氣載往臺北縣○○鎮○○路○○號前,經││警據報後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前往臺北縣○○鎮○○路15││號前查獲林柏光,並起出上開分離式冷氣1台,甲○○則趁││隙逃逸。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被告林柏光與甲○○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林柏光辯稱:伊當時是在臺北縣○○鎮○○路朋友家聊││天,當時甲○○也在,要回家時,甲○○要伊幫忙將冷氣搬││到機車上,伊並不知道甲○○有偷冷氣,後來甲○○一看到││警車來就跑掉,冷氣是甲○○載到文化路朋友家那邊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不認識林柏光,也沒有去偷冷氣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另證人即查獲員警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接獲檢舉,││有兩個可疑的人從國慶街附近施工的房子中搬走冷氣,搬到││東鶯平交道附近的巷子內,所以我們去東鶯平交道巷內找尋││有無可疑者,到場後,看到兩人蹲在疑似冷氣旁拆解,我們││上前盤查其中一人快速逃逸,另一人就是林柏光,假裝無事││,從接到檢舉到場間隔約10分鐘左右等語,證人即查獲員警││許智凱亦證稱:是依據被告林柏光之陳述反查被告甲○○,││被告林柏光指認被告甲○○;逃走之人身高約160公分出頭││,與在庭被告甲○○身高差不多等語,而被告甲○○身高約││162公分,此有被告甲○○之照片1紙在卷可稽,足徵共同││被告林柏光指稱與其一同搬運冷氣之人即係被告甲○○一節││,應屬可信。另依證人丁○○所述,證人丁○○所接獲之檢││舉內容乃有二人從國慶街附近施工中房屋搬走冷氣,且從接││獲檢舉至查獲被告林柏光僅相隔約10分鐘左右,到達查獲現││場時,被告林柏光與另一名男子係疑似在拆解冷氣,再輔以││卷附之冷氣照片可知,警方在查獲被告林柏光時,證人 許富 ││雄遭竊之冷氣已遭拆解,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見當時在││場竊取冷氣之人並非一人而係二人,且被告林柏光、甲○○││在警方到○○○鎮○○路○○號前,亦不可能本即在被告林柏││光友人家中聊天;況倘如被告林柏光所言,其係在臺北縣鶯○○○鎮○○路友人家中聊天後,遇被告甲○○請其幫忙將冷氣││搬上機車,則以被告甲○○既能在臺北縣○○鎮○○街151││號旁竊取上開冷氣,並將之載往文化路,被告甲○○何需再││請被告林柏光協助將上開冷氣搬上機車,益徵被告林柏光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林柏光、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林柏光、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柏光、 王寬 ││良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柏光、甲○○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趁機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誠屬不該,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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