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感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感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6年度感更(一)字第4號移送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5年
9月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9532110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治安法庭於96年5月7日以95年度感裁字第16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被移送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感抗字第120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付感訓處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4年7月間,在臺北縣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每支改造瓦斯長槍新臺幣8,000元至12,000元不等之代價,向不知名男子購得6把改造瓦斯長槍,並持槍橫行臺北縣市,嗣於95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被移送人位於臺北縣淡水鎮中洲子4號住處查獲改造瓦斯長槍6把、鋼珠1袋、瓦斯瓶8罐,而扣案槍枝經鑑驗結果,均認具殺傷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審核後,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複審,認定被移送人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而為情節重大流氓,爰移送法院裁定將被移送人交付感訓處分云云。
二、訊據被移送人固坦承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然堅決否認該當情節重大流氓,辯稱:伊住家偏僻,有養雞、鴨,麻雀常會去吃雞、鴨的飼料,伊因好奇及為驅趕小鳥才至跳蚤市場購買槍枝,因購買數量多較便宜,故伊才買了6支槍枝,伊從未拿槍枝出去炫耀或威嚇他人,是其持有槍枝之行為,並不具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自非檢肅流氓條例所指情節重大之流氓等語。
三、本院查:
(一)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甲○○持有空氣槍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96年度感更(一)字第
4號卷第12頁),另被移送人固被查獲持有空氣槍6支、鋼珠1袋、瓦斯鋼瓶8瓶等物,而該扣案之空氣槍、鋼珠、瓦斯鋼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之6枝空氣槍均係空氣長槍,以中型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送鑑之鋼珠1袋,認均係直徑約8mm之金屬彈丸;送鑑之瓦斯鋼瓶8瓶,認均係外接式高壓氣體鋼瓶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50068336號槍彈鑑定書
1份在卷足憑。又被移送人上揭持有空氣槍之犯行,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另宣告被移送人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判決附卷可憑,是被移送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6支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惟按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固為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流氓,惟檢肅流氓條例所稱「流氓」,除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上開流氓之法定行為要件外,並須其行為同時「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始足該當,此觀乎同條例第2條規定即明,是以法院認定被移送人是否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必要,自應以其行為是否足以破壞社會秩序為斷。而所謂「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於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而言,此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不特定性」,係指行為之受害人不特定或者不重視被害人之屬性;所謂「積極侵害性」,係指非自衛性、非不作為之攻擊性格;所謂「慣常性」,則係指行為非突然性、非偶發性而言。故被移送人縱有非法持有槍砲之行為,而足以構成刑事犯罪,然其非法持有槍砲之行為,若不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之流氓行為特質,仍僅得以一般刑事案件處罰,要與檢肅流氓條例所稱之流氓要件有別,不得謂其一有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即當然構成所謂「情節重大流氓」。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甲○○持有槍彈乙情,雖如前述,惟觀乎卷附被移送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並無被移送人於上開寄藏槍彈期間持之以犯案之記錄,而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移送人於持有該等槍彈期間,有將該等槍枝子彈持以犯案或隨身攜帶外出,俾恃以行兇之行為,參以證人即被移送人之鄰居乙○○亦到庭證稱:被移送人素行、人品都可以,不會作姦犯科,是老實人;沒有聽過被移送人常常拿槍枝嚇人,被移送人沒有與他人結怨,伊與被移送人父親熟識,其有向伊提及鳥很多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度感更(一)字第4號卷第
15、16頁),益證被移送人前開所辯購槍係為驅趕小鳥之用尚非虛言。移送機關指被移送人持槍橫行台北縣市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尚嫌無憑。況本件係員警於接獲檢舉持搜索票前往被移送人位於臺北縣淡水鎮忠山里中洲子4號舊居所搜索時,於警方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先由當時在場之 王鄭彩舫 (被移送人之母親)於當日下午3時0分31秒,以家用電話00000000號,連絡被移送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經被移送人告知其母親上揭空氣槍為其所有及藏放之處,請王鄭彩舫代其向警方自首並報繳槍枝,坦承犯罪,再由王鄭彩舫引導執行搜索警員至藏放空氣槍之鐵皮屋,於鐵皮屋之房間衣櫃內,取出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6支、供空氣槍使用之鋼珠1袋及瓦斯鋼瓶8瓶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判決在卷可稽,堪認無訛,衡情被移送人苟有持槍彈犯案之意圖,當不致主動供出該等子彈而為警查獲,是本件僅憑被移送人持有槍彈行為,難認其已有積極侵害性。又所謂「不特定性」及「慣常性」係以對於不特定人為積極侵害之行為,並習以為常之意,被移送人之行為既無從認定具積極侵害性,自亦難謂已符合不特定性及慣常性之流氓行為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移送人非法持有前揭槍枝之行為,固屬不法,惟其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自有刑事責任制裁處罰,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恃該等扣案槍枝、子彈行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等法益,而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情事,自難認被移送人「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已達「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與同條例第2條所稱「流氓」要件,顯然未合,應認無法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流氓行為,而不能認定其為流氓,爰依法裁定不付感訓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治安法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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