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第38頁、第42至第44頁、第61頁),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及刑法第215條均有罰金刑之規定,
就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36條第2項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之2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於擔任尚格服飾店之店員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金額新臺幣109,397元,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態度尚佳,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0元,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六、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