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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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尤淳郁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 沈劭恆 與 何政儀 (另案偵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5月31日5時40分許,由沈劭恆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伸縮警棍乙支(按沈劭恆將該伸縮警棍藏置在其褲袋內),再騎用CVM-589號機車載同何政儀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因見乙○○乙人獨自坐在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休息,即由沈劭恆先下車拍打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門玻璃,並示意要乙○○下車(按同時何政儀則走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旁等候),俟乙○○已打開車門準備下車之際,何政儀即徒手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並竊得乙○○所有置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右前座上袋子乙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25800元、行動電話乙只、身分證及提款卡等物),隨即逃逸離去上開現場,嗣乙○○發覺上情時,已不及逮捕何政儀其人,並下車欲逮捕沈劭恆,沈劭恆見狀為脫免逮捕,即拿出上開伸縮警棍作勢打向乙○○,惟遭乙○○伸左手架住(按上開伸縮警棍仍順勢敲打到乙○○左手肘乙下,造成該處紅紅的),再用右手搶下上開伸縮警棍,並順手丟向一旁,接著沈劭恆即與乙○○發生扭打,在地上打滾,並因之受有兩側手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最後始遭乙○○制伏在地,再由路人報請警員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伸縮警棍乙支。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劭恆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攜帶其所有上開伸縮警棍,再騎用上開機車載同何政儀豪前往上開自用小客車處,並下車拍打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玻璃,何政儀則趁告訴人乙○○準備下車之際,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而竊得上開袋子乙只,並隨即逃逸離去上開現場,後來告訴人乙○○下車後,有拿出上開伸縮警棍,並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在地上打滾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事先與何政儀計劃好,是何政儀叫伊去拍打乙○○的車窗要他下車,伊以為何政儀與乙○○間有什麼恩怨,但何政儀逃離上開現場時,乙○○下車抓伊,伊有掙脫,但乙○○要打伊,伊才拿出上開伸縮警棍想嚇他,但沒有打乙○○,是後來乙○○撲在他身上,上開伸縮警棍才會掉在地上被乙○○拿走,伊並無竊盜及得手後為脫免逮捕,而持上開伸縮警棍對乙○○當場施用強暴之故意及行為。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攜帶上開伸縮警棍乙支,再騎用上開機車
載同何政儀豪前往上開自用小客車處,並下車拍打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玻璃,何政儀則趁告訴人乙○○準備下車之際,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而竊得上開袋子乙只,並隨即逃逸離去上開現場,後來告訴人乙○○下車後,被告拿出其所有上開伸縮警棍,並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在地上打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伸縮警棍乙支,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上開準強盜之犯行,業據證人乙○○本院審理時證稱
:「(97年5月31日你任職何處?)海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你認識在庭被告 沈紹恆 與同案被告何政儀嗎?)都不認識」、「(請描述97年5月31日凌晨5時40分於板橋市○○路○○○號發生何事?)當天我在車上休息,沈紹恆從我車子左邊拍打我駕駛座旁的車窗,他示意要我下車,我下車的同時,發現車子右邊還有另一個人就是何政儀,我看到他手上拿著我的袋子,那個袋子我原來放在副駕駛座的椅子上,何政儀逃跑,我只能攔阻沈紹恆,我直覺發現沈紹恆與何政儀是一起的,沈紹恆他企圖要離開,我要阻止他離開所以跟他發生扭打,他最後被我壓制在地上之後,我就請路邊的人報警」、「(沈紹恆跟你發生扭打的時候,他有無使用任何工具攻擊你?)他有拿出一支伸縮的三節警棍,他是作勢要打我,我用左手架住他拿警棍的那隻手,他那支警棍還是有K到我左手手肘的部位一下,我就用另一隻手把他的警棍搶下來丟到旁邊,然後我就跟他發生扭打,他是在我們發生扭打之前就拿出警棍」、「(沈紹恆持警棍K到你左手手肘的部位,當時你是否覺得很痛?)當時並不會,因為力道沒有很大」、「(你的手肘有無受傷?)只有紅紅的而已」、「(你們發生扭打的時候,沈紹恆有無講什麼話?)沒有」、「(你們發生扭打的時候,沈紹恆有無再攻擊到你身上的部位?)因為他一直要逃跑,就是在地上扭打時我的雙手手肘、雙腳膝蓋有擦傷,我不確定是如何造成擦傷的」、「(如果你不是警察,而是一般民眾,你認為你當時有無辦法制伏沈紹恆?)如果我不是警察的話,應該沒有辦法把他壓制在地上」、「(你說被告拿伸縮警棍作勢要K你的時候,有K到你的左手肘處,那是因為你的左手架住他,他的警棍因為架住的作用力往下彎下來才K到你,還是被被告的警棍直接打中左手肘?)我不確定」、「(為什麼你那天凌晨會在路邊車上休息?)我平時就有習慣在車上休息,因為我住的地方比較小」、「(你當天為何會攜帶這麼多現金?)我的現金是我前一天跟人家借的,當天要還給人家」、「(本件除了因為你是被害人之外,是否也因為你是執法人員,所以不論你的身體受有什麼傷勢,都驅使你務必要把被告制伏?)是的」、「(你的傷勢除了左手肘一點點紅紅的,還有一些擦傷之外,有無其他的傷勢?)沒有」、「(你這些傷多久痊癒?是否有影響你的日常行動?)二、三天就痊癒了,不會影響日常行動」、「(你依什麼判斷,為何一般人當時無法制伏被告?)因為我當時要制伏他就蠻費力的,如果一般人沒有像我們練過擒拿術或柔道的話,可能無法制伏他」等語(見本院卷97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明確,且揆諸被告不僅在本件犯罪之前,即預先攜帶上開伸縮警棍同往,並於被告拍打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玻璃時,何政儀即已走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處等候,並利用乙○○開門下車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後,竊得上開袋子乙只,在在均顯示出本件之犯罪情節,應屬事先有計劃過者,即被告與何政儀因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有上開袋子乙只在右前座上,而告訴人乙○○則在駕駛座上休息,應認有機可趁,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工下手竊取上開袋子乙只乙情,亦堪認定,至為顯然。
㈢另被告於告訴人乙○○下車欲逮捕他時,竟拿出上開伸縮警
棍作勢打向告訴人乙○○,惟遭告訴人乙○○伸左手架住,再用右手搶下上開伸縮警棍,並順手丟向一旁,接著被告再與告訴人乙○○發生扭打,並在地上打滾,最後始遭告訴人乙○○制伏在地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有如上述,且被告於告訴人乙○○下車時,若果無脫免逮捕之意圖,又為何先行拿出上開伸縮警棍作勢打向告訴人乙○○,並與告訴人乙○○發生扭打,在地上打滾,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兩側手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此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可佐,足證被告當時拿出上開伸縮警棍作勢打向告訴人乙○○及後來與告訴人乙○○發生扭打,並地上打滾等,應均係其為脫免告訴人乙○○對其之逮捕所為,否則被告應無此等反應行為之必要及可能,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上開伸縮警棍乙支,屬金屬硬物,並具相當之長度,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兇器之一;又被告為脫免逮捕拿出上開伸縮警棍作勢打向告訴人乙○○之結果,係上開伸縮警棍遭告訴人乙○○搶下,且最後被告亦遭告訴人乙○○制伏在地上乙情,雖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有如上述,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而堪認定,惟因上開伸縮警棍乃屬三節式金屬硬物,並具有相當之長度,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兇器之一種,衡諸一般常人之情況下,顯難成功制伏被告,且因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乃屬專司刑事犯罪偵查之警務人員,加以本身已習得柔道及擒拿術等防身制敵專技,故最後始得制伏被告在地乙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有如上述,是綜觀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為脫免逮捕,當場所施上開之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又被告於何政儀竊得上開袋子乙只,並逃離上開現場後,為脫免告訴人乙○○對其之逮捕行為,始持上開伸縮警棍乙支,對告訴人乙○○當場施以上開之強暴行為,則被告就上開強暴行為與何政儀間,應無任何犯意聯絡之可能,則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自無庸與何政儀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惟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訴訟外之民事和解,此有被告、辯護入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乙份可佐,且被告上開強盜案件中,亦未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是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對被告科以本罪最輕刑度,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伸縮警棍乙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