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上訴人 洪林梅
劉昌英呂淑女 周心匏 張玉齡邱桂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原配住任職於伊機關之如附表一所示員工,惟原配住人均已退休,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函內容,國有眷舍現住人僅准予續住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應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返還,惟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及均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暨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上訴本院,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均係於退休後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獲得配住,可見原配住人並非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是系爭房屋原配住人獲配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基礎,顯非我國就公務員、國營、省營機構員工任職關係所制定之「事務管理規則」,而應係「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住用宿舍保結書」(下稱系爭保結書)。而依系爭保結書住用規則第六條約定,系爭房屋所定期限屆滿日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日,應係原配住人及其配偶死亡及其子女皆已成年日起滿三個月之日,伊等均為原配住人之配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具正當權源,且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上訴人自承其係原配住之員工或員工之配偶,配住員工於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原係獲配住在台北市○○街另宿舍,直至退休後,因被上訴人處分塔城街宿舍之土地,被上訴人始將之安置在系爭房屋屬實,足證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確因職務關係,始獲配住宿舍,應屬使用借貸之性質。而系爭房屋之原配住員工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退休,則於該等員工退休時,即喪失其與所屬機關即被上訴人之任職關係,其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應返還系爭房屋。至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由塔城街宿舍移住系爭房屋,仍屬延續同一個職務配住關係,法律關係並未改變。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均係於退休後始獲配住系爭房屋,非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而係依據系爭保結書之法律關係而獲配住等語,即無可採。又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十四條固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退休人員本人配偶均死亡,子女亦成年時應於三個月內騰空交還」,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下稱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而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函文所示之國有眷舍現住人僅准予續住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應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返還之內容,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上開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十四條所稱之處理行為,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再者細繹系爭保結書內容,其目的係課予宿舍配住人應遵守之規範,而非賦予其權利;且依其中住用規則第六條記載意旨觀之,益徵受配住人應依有關退休法令辦理,即應依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意旨,准予退休人員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於宿舍處理前,倘退休人員本人及配偶均死亡且子女皆成年時,更應於該事由發生日起三個月內交還宿舍,並非簽署系爭保結書而獲配住宿舍之退休人員及其家屬,可不受法令限制而得繼續居住至配住人本人配偶皆亡故、子女皆成年為止,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結書之法律關係而得合法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次查上訴人各自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函文所載,係要求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機關應一律通知現住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返還宿舍,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而未返還該房屋時起,即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應自斯時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該日起,至上訴人各自所占用之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黃秀得法官李慧兒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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