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十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雲監五字第裁72-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於執行。」此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執行時效之規定。蓋重如刑事犯罪之殺人罪之刑事罰等,皆有追訴權及行刑權之時效規定,則輕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行政之行政罰,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應有消滅時效之規定,方符合法律之一般原理原則。而任何實定法,均應有有關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且其規定時效或期間之長短,更應符合法理,以免輕重失衡。而參照刑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四條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侵害法益越微者,其時效越短。則非刑事罰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其時效理應比刑法主刑為拘役或罰金者更短,乃屬當然。此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其罰鍰金額,依法理亦應比屬於刑事罰之罰金更低,而且不得恣意修法提高而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職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時效(含類似追訴權及行政權時效之裁罰時效及執行時效),其裁罰時效應為一年以下或更短,執行時效則應為三年以下或更短。因此,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違規案件(於九十年七月發生),其裁罰時效理應消滅,而不得裁罰或執行。縱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無時效之規定,或第九十條第二項有關執行時效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被違法修正廢除,亦然。此外,異議人並無任何闖紅燈之事實,當時警察且坦承其看錯了,不知為何事後還被舉發違規。㈡其次,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限制人民之自由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因此,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因此,是否影響交通安全,重要的是,是否保持安全間距、駕駛人之精神狀況,及當時之車流量多寡,而非行車速度。本案當時,車輛極少,行為人已保持安全車距。而彼時車速,並不會影響交通安全及秩序。裁罰金額,應審酌上述情節,及違反立法目的之輕重,而非到案時間,更不得恣意加倍提高。職故,本件裁處如此高的罰鍰,顯然違法且不當。㈢相對於美國之人口,數十倍於台灣,而其交通違規件數,每年僅六百萬件,而台灣竟高達二千萬件,可知台灣交通罰單之浮濫及交通法令之亟待檢討。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二十一時十一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五十六公里,超速六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有該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證,⑵異議人具狀表示「本案當時,車輛極少,行為人已保持安全車距。而彼時之車速,並不會影響交通安全及秩序」云云,顯然承認此事。
⑶且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所謂裁罰時效消滅云云,有所誤會。至於異議人其餘之理由,與其於其他交通異議案件中之說法(按:異議人於本年度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有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及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至五一號,共計二十二件),均大同小異。本院認為,異議人質疑的這些法令並無違憲之虞,異議人質疑的這些裁罰也都是原處分機關依照現行有效的法規,在裁量範圍內作成。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