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9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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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90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沈金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
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0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75,000元,貸款年限為5年,以週年利率
13%固定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未依約繳款,截至91年12
月24日止,共累計積欠107,918元(內含本金98,456元)
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
還所積欠之借款,並應給付本金98,456元及自91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雖迭經原
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
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本票、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