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琴
戴吟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曾榮圭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張淑琴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上訴人戴吟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張淑琴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280
元(計算式:〈3.34+1.04〉*6,000=26,280),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
二、上訴人戴吟津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740元(計算式:〈
10.75+1.04〉*6,000=70,74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
0元。
三、上訴人二人迄未繳納各該上訴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二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