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0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鄭文傑
被 告 吳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零肆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679元,及其中
80,403元部分,自民國94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自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1月1日具
狀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79元
,及其中80,403元部分,自民國94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百分之2計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嗣又於105年11
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
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週年利率20%之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迄94年1月尚積欠原告102,679元,雖經催討,被告仍
不還款,而其中本金80,403元應自94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計息未為給付,茲
因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同意書、網
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
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繳銷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