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柯文元
被 告 簡宜達
簡義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宜達(下稱簡宜達)前積欠訴外人香港
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新
臺幣(下同)469,633元本息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
業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2876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嗣香港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在臺灣地區分行之資
產營業及負債分割予伊,是系爭借款債權已由伊承受。詎簡
宜達為逃避債務,竟於97年1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父即被告簡義成(下稱簡
義成),並於97年3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損及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
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3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簡義成應塗銷系爭不
動產於97年3月31日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簡宜達前因有資金週轉需求,自89年起即陸續向
訴外人即其母簡 蕭美純 借款,迄至97年3月間已借款400餘
萬元,因自身財務狀況仍未改善,乃起意變價系爭不動產以
紓困,經與 簡蕭美純 商討後決定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前向簡蕭
美純之借款,並由簡蕭美純清償後續之房屋貸款,惟依簡蕭
美純之指示並慮及土地代書之節稅建議,遂將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之方式登記予簡義成,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實有相當之對價關係,非屬詐害行為,況簡宜達
於97年3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為物權移轉行為時,斯時原告
尚未對簡宜達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且對簡宜達之債權亦遲
至於97年6月10日始發生,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簡宜達積欠伊469,633元元本息未清償,而系爭不
動產原為簡宜達所有,嗣於97年3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為簡義成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11月28日桃院永98
司執菊字第65660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而得以撤銷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之論斷
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乃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
法院撤銷(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稱簡宜達於97年3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以97年1月23日與簡義成成
立贈與為原因乙節,無非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5日桃地所登字
第105000507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50頁、第74頁、
第102頁),但查,證人簡蕭美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與簡義成僅生有簡宜達一子,因簡宜達屢需資金週轉,
而伊自89年間起即陸續以匯款之方式借款予簡宜達,嗣因
簡宜達遲遲未能還款,伊即要求簡宜達將系爭不動產過戶
予伊,但因簡義成時常向伊抱怨薪水全交付予伊,身無分
文,伊為安撫簡義成,遂要求簡宜達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
簡義成,而系爭不動產過戶時其上仍有貸款200餘萬元,
此部分亦係由伊繳納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
108頁),而觀諸簡宜達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暨無摺存/
提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38頁),可知簡蕭美純自
89年6月間起陸續匯款不特定之金額至簡宜達之帳戶內,
其金額合計已達600餘萬元,且匯付之日期均早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前,則上開單據應非被告事後臨訟所編造,
又證人簡蕭美純雖為簡宜達之母、簡義成之妻,惟其所述
核與簡宜達所提證物內容相符,亦無其他事證可認為證詞
有偏頗之虞,且其既願具結作證,已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並願受偽證之處罰,自不能徒因其與簡宜達、簡宜達有
親誼關係,即否定其證言之可信性,故上開證言應足採信
。準此,簡義成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實係因簡蕭美純
以其對簡宜達借款債權及清償貸款為對價,並指示簡宜達
移轉登記予簡義成,亦即,簡義成係基於簡蕭美純與簡宜
達間有償法律關係及其與簡蕭美純間無償(或有償)法律
關係下所為之縮短給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是其移轉原因
雖登記為被告間之贈與,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存有
贈與之合意,且簡宜達係依與簡蕭美純間之讓與合意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簡蕭美純,並依簡蕭美純指示登記
予簡義成,亦難認被告間有物權變動之合意,揆諸首開之
說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真正成立之法律行為,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自無
從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既係以被告間之贈與為申報,即無
從認定為簡宜達與簡蕭美純間有償之買賣云云,惟按贈與
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
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
,課徵百分之10;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
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第1項、
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
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系爭
不動產於97年間之財產總價額為1,100,689元(計算式:
840,889元+259,800元=1,100,689元),遠低於220
萬元之免稅額,確實能達到節稅之目的,衡以一般社會常
情,於移轉不動產時,多以減免稅捐成本為考量,益徵被
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以贈與申報之目的係為求節稅等語
,應非虛妄。又上開申報方式僅涉及主管機關稽徵稅捐之
認定,當不影響簡宜達與簡蕭美純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
有償法律行為本質,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桃園縣│桃園區│寶山│586│建│1844.34│10000分之│
││││││││127│
└─┴───┴────┴──┴─────┴─┴─────┴─────┘
┌─┬───┬────────┬───┬────────────┬───┐
│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
├─┼───┼────────┼───┼──────┼─────┼───┤
│1│616│桃園縣桃園區寶山│鋼筋混│76.35│陽台:│1分之1│
│││段616地號│凝土造││16.11││
││││,6層│├─────┤│
││├────────┤、7層││露台:││
│││桃園市桃園區雙峯│││27.96││
│││路184號6樓│││││
├─┴───┴────────┴───┴──────┴─────┴───┤
│共有部分:│
│寶山段630建號(126.33平方公尺):1000分之72│
│寶山段631建號(97.86平方公尺):1000分之70│
│寶山段638建號(379.05平方公尺):1000分之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