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余明輝
訴訟代理人  慶啟群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海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蕭金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即本院107年
度中簡字第19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
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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