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馨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馨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前段應補充「,並『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測得…」,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四)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061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邱馨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同向
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14號
被告邱馨儀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馨儀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22時許,在新竹縣○○市○○
○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106年10月1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6年10月19日7時15分許,行經
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三路與興隆路口時,與 曾仁富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測得邱馨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馨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仁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劉正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以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