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0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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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04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秉閎
被   告  陳亞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陸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共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21,980元(含本金19,656元、利息2,324元)未依
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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