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訴訟代理人  凃承佑
被   告  黃子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簽訂「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原告將167
-7D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照1枚交予被告營業使用,約
定被告如有未按約定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鍰、行政
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及其他費用者,經原告書面催告
15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詎被告自105年9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相關費用,
經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書面通知,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67-7D號營業小客車行照、新店大坪
林郵局11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上述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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