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張妤蓁 (原名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30日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商銀)申請循環現金卡,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3.88%,
為期6個月,期滿後則自動調整為年息16%,期間如有二次或
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其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8%。詎被告
迄91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5,134元未清償
。渣打商銀業將上開債權全部轉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公
告登報後,屢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循環現金卡申請
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資料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5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2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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