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7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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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73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于瑛 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記載被告廖于瑛以外被告之
完整姓名及明確住址,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顯
未具備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20日、107年1月4日,分別以函文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具
狀補正被告廖于瑛以外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及該名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上開函文
已分別於106年12月21日、107年1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2件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即因
被告廖于瑛以外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不詳,致訴訟無法進行
,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