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肆臺、計算機叁臺、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簽單肆拾玖張、多號連碰組速見表貳本、封牌通知單貳張及帳單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補正為「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十四行「76元、66元、60元」更正為「76元、66元、70元」及第二十行、二十一行補充記載:「並扣得甲○○所有供犯本件六合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傳真機四台、計算機三台、六合彩手冊一本、六合彩簽單四十九張、多號連碰組速見表二本、封牌通知單二張、帳單九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法條:㈠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
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居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真或親自前往之方式至該址簽注「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該處所雖係被告之居處,然因不特定賭客可自由以電話、傳真或親自前往方式為六合彩簽賭,是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按被告經營六合彩之簽賭,係以香港之六合彩開獎每期之號碼開彩,意在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而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係自九十五年三月中旬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止,其所為多次供不特定人簽賭之犯行,跨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檢察官認被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為犯行應論以連續犯,再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之犯罪事實分論併罰等語,尚有違誤,應予更正,於此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香 」之成年女子間,就所犯前開賭博罪、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三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有前開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簽賭站之時間長達一年,助長社會之僥倖心理,並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行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四臺、計算機三臺、六合彩手冊一本、六合彩簽單四十九張、多號連碰組速見表二本、封牌通知單二張、帳單九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