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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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9月18日北監營裁字裁40-A9I701907號、40-A9I701908號所為之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併排臨時停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員所舉發異議人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並無採證照片等佐證資料,如何證明異議人違規;又既已舉發異議人臨時併排停車,豈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異議狀誤載為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異議人拒絕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之違規?再者,該二次舉發,均為警員事後開單,異議人並未簽收且不知已遭舉發,係事後收到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始知遭警員舉發,是均應裁處最低罰鍰而非裁處最高罰鍰。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5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於臺北市○○○路○段○○號前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黃義榮 認為有「併排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告知異議人違規,並要求異議人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惟異議人不予理會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員掣單分別舉發異議人「併排臨時停車」、「拒絕出示駕行照」之違規,並均於舉發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載明「拒簽拒收」字樣,已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黃義榮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明(見本院96年交聲字第164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9I701907號、第A9I7019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併排臨時停車,及異議人經
警員要求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其不予理會逕自駕車離去一節,已據證人黃義榮到庭結證證稱:「我開第一張紅單時,96年5月6日上午11時39分,異議人在畫有紅線上臨停,我請他出示證件時,他有出示,是後來異議人離開之後,又有壹台機車也是違規因為忠孝西路是禁止機車行駛,攔停那台機車,此時異議人又開過來跟我說在那裡也有違規要我去開單,我跟他說忠孝西路是我的職責,但他說的地點不在我的職權範圍內,所以沒有辦法去舉發,但是我還沒有跟異議人講完,異議人用很大的聲音且很激動,說我不應該開他罰單,且說比例原則等語。異議人上開又開回來跟我講有人違規時,當時因為他是併排臨時停車,所以我當時還在開機車的罰單,異議人一直在我旁邊大聲喧嘩,所以我就跟他講,你這樣已經違規了,請出示駕照、行照,這次異議人就沒有拿給我,直接把車子開走,我記下車號後,因為我覺得他的態度,我可能開過他紅單,所以我就看之前的資料,就再舉發『拒絕出示駕行照』、『併排臨時停車』,我在他回頭要我去別的地方舉發違規時,已經忘記他是先前在紅線臨停被我開單的人」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交聲字第1642號卷第10頁);再者,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證人黃義榮對於異議人違規情節證述甚為詳實明確,且本件執勤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舉發不實或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得據以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再參諸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對證人上開所述並不爭執,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併排臨時停車,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其最低及最高罰鍰均為600元),核無違誤,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人係因「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要求其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異議人不予理會而逕自駕車離去,核其所為,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誤認異議人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行為,即有不當,此部分異議意旨雖無理由,惟原裁決處分既有不當,自應予撤銷;而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是縱使行為人拒絕簽章及收受舉發單,舉發員警仍應告知行為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查本件舉發員警係於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後,始掣製上開舉發單一節,業據證人黃義榮證述在卷,異議人本無從得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自亦無從依到案時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是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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