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0月9日北監營裁字裁40-A9I701905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文規定。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中段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5月6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上載有八旬老翁及其妻女等乘客,該乘客要求異議人於臺北市○○○路○段○○號前之捷運站入口前停車,以方便其等下車後搭乘捷運,異議人因此於該劃有紅線之路邊停車,隨即為警員開單舉發,異議人不服而拒絕於罰單上簽名。細究異議人該次於紅線臨時停車,係因乘客行動不便,並主動要求異議人於該處停車,才於該紅線區臨時停車,惟員警未經勸導,即逕予開單舉發,實為矯枉過正,並將造成行動不便者被拒載之結果,是就本件違規情形,應有阻卻違法之適用。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5月6日上午11時3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捷運站入口前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黃義榮 認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予以當場掣單舉發,惟為異議人拒絕簽名,嗣經警員於舉發單上載明「拒簽」字樣一節,此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且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黃義榮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9I7019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是因車上載有年長而行動不便之乘客,才
應該乘客之要求在紅線區臨時停車,並無妨害人車通行或交通秩序,違規情節輕微,應先予勸導云云。惟按行為人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執行前項之勸導,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有無勸導之必要,是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斟酌,並非必然須先經勸導。本件依證人黃義榮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們在舉發違規臨停的時候,你們是否會先勸導再開單?)依法規規定,勸導是得,而不是應,所以我們本來就可以直接開單。當初我本來是要勸導,但是異議人認為他在紅線區停車是應該的,我認為他會再犯,所以直接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徵舉發舉發本件違規之交通勤務警察業已斟酌本件個案情形,並認縱當時對異議人予以勸導,亦難發揮其勸導效果;再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問:你是否知道該地點不能臨停?)曉得。但並不是所有的紅線都不能臨停,因為我們開計程車的人都會在紅線臨停,沒有例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異議人既明知紅線區臨時停車違規,卻意圖以其他計程車司機亦會在紅線臨時停車卸責,足徵被告在員警製單舉發後,猶認為其於上開時地在紅線區臨時停車並無何錯誤,則該時地員警苟僅施以勸導方式,顯難糾正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是證人黃義榮於上開時地逕予掣立罰單,難認有何違反上開細則之規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至異議人雖另辯稱:伊於上開紅線區讓年長而行動不便之乘
客下車,應有違法阻卻之適用云云。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是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係以緊急危難狀態存在為必要,而所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異議人縱係為讓年長而行動不便之乘客下車,惟此實難認係緊急危難狀態,也無從認客觀上有何不得已須為該違規行為之情狀,是異議人辯稱其上開違規行為應有違法阻卻之適用云云,亦無可取。
㈣末查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雖有拒簽情事,惟已經
由舉發警員將異議人拒絕簽名之情記明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則依首揭規定,受處分人拒絕簽名而經警員記明其事由,依法即視為已收受,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尚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元(異議人已於96年5月18日繳納),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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