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住宅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下午之日間,以徒手推門之方式,侵入 陳明仁 所有交由乙○○管理,平日供工人居住,假日則供陳明仁休閒居住使用,位於臺北縣三峽鎮五寮四十一之十號之住宅內,並以在該處取得非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把,將鋁窗之玻璃拆卸後,竊取上址住宅內之鋁門窗五扇,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乙○○在上址巡視時發覺報警,經警在上址現場留下之玻璃上採得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甲○○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合,並有證人即採證之警員 吳文憲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按,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960076862號鑑驗書一份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即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供考查。是核被告無故侵入上址住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攜帶螺絲起子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未予詳查被告於竊盜時尚攜帶螺絲起子而為,應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同一,適用法條應予變更(司法院(七十六)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三號司法院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供參照),再以起訴書尚載被告竊得日立廠牌分離式冷氣機二臺、電線、音響、冰箱一臺、電視一臺、沙發一座、鐵門二扇、酒櫥一座等物,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處於一月間就有失竊,伊在二月間去巡時,已發現音響、冰箱、沙發及電視等物就已經失竊,圍牆之鐵門亦於之前就失竊,四月間去巡時,電線僅綑在地上,並未取走等語,是被告於四月初進入該址時,上揭物品早已不存在該址住宅內或未失竊,是應無可能為被告所竊得,再以冷氣機是否為被告所竊得,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被告竊得之物應予限縮。被告所犯上揭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為圖小利,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住宅內之鋁窗,已影響他人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再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未扣案螺絲起子一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因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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