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四0-AEW一0一四一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交字第AEW一0一四一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許,於臺北市○○路、建國南路口遭警員舉發「闖紅燈」違規,惟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當時有三位買完花之女乘客於路旁三角公園處上車,異議人於得知要前往之目的地後正要開車時,路口燈光號誌仍為黃燈,車輛啟動後,號誌即由黃燈變換為紅燈,路口近在咫尺,異議人車輛當然往前方行進,實無向後倒退之理由,警員發現異議人車輛經過時,所見之號誌當然已為紅燈,故本件違規實係因異議人與警員雙方對於所見號誌之時間不同產生差距之問題,異議人並非闖紅燈;且路口前方有兩位交通警察執勤,異議人豈有甘冒遭舉發之風險闖紅燈違規,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查。復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路、建國南路口,因「闖紅燈(東向西)」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勤警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異議人遂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收受,本院復檢送該聲明異議狀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因認尚未掣開裁決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程序與首揭法條之規定不符,遂檢還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掣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裁四0-AEW一0一四一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本人蓋章收受該裁決書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六三二二九四一00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北監營字第0九六六0二一七七七號函、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一紙、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聲明異議狀各一紙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收狀日期戳印各一枚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是在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收到裁決書,是伊本人蓋的章,且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才提出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是依首揭規定,上開裁決書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從而異議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而欲聲明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即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又異議人提起異議時係居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七樓,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記載明確,異議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所在鄉鎮市(即臺北縣樹林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本院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準此,異議人於接到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扣除在途期間後,至遲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星期四)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駁回其異議。
四、至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提出於本院之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該聲明異議狀上未載明係對何行政處分為聲明異議,於異議人聲明異議當時復查無有何相關之公路主管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本件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始作出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北監營裁字裁四0-AEW一0一四一0號裁決書,有上開裁決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為聲明異議時,公路主管機關尚未為任何裁罰之意思表示,則異議人於公路主管機關未為裁決前即為之聲明異議,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自亦無從認定異議人有於合法異議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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