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二七號),被告坦承犯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毛重柒點貳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日間某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分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驗餘毛重七點二八三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於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及複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參。扣案之透明晶體,毛重七點三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一七公克,(驗餘毛重七點二八三公克),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判刑確定,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萌施用毒品犯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驗餘毛重七點二八三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