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和平護理之家)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被告丁○○明知車號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二間,在臺北市○○街○○○巷口,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得),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在不詳地點,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春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上開機車。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而甲○○○(業經本院審結)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地點時,車身左側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進入對向車道內,適有丁○○騎乘上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丁○○因而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多處腦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器質性腦病變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將丁○○(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審結)送醫急救,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三七.七mg/d
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一九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收受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及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失竊證明單,車牌遺失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騎乘發生車禍車號為000-000號之機車,係綽號「阿春」之丙○○借伊騎乘的,伊無收受贓物等語,經查: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案,陳明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登記在其母 陳好子 名下機車之車牌遺失;證人乙○○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車禍後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隊指認,被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係其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報案遺失車牌之機車,此有卷附證人筆錄、車輛失竊證明單及車牌遺失證明單在卷可查,該警詢筆錄中證人乙○○證稱:「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份下旬就停在那邊,因為車子故障,年久失修的關係,所以一直停放在該處。」、「我於九十五年二月左右發現車子本來停在臺北市○○街○○○號巷口突然遭竊,一開始以為車子被環保局所拖吊,因為車子已故障且上面有拖吊預告標籤紙,所以我沒有立刻報案,直到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收到該車的紅單,我才知道該車在使用,我立即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前往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是知證人之上揭機車係因故障老舊停放於上址,於該車不見後亦未認真確認是否確實遭竊,在收到罰單後,始因自己未使用該車而推論該車牌應已失竊而有上揭之報警舉動,又因被告騎乘該車發生車禍後,經警通知到場,始有上揭失竊證述之筆錄;本院傳訊證人乙○○結證稱:「(問:機車是否有失竊過?)沒有。」、「(問:是否認識被告丁○○?)不認識。」、「(問:為何機車會由丁○○使用?)我大伯丙○○跟丁○○有認識,機車後來是壞掉了,我將機車停放在我大伯住的附近,後來機車我收到紅單之後,我才知道機車有別人騎乘走,後來我就到警局報失竊。」、「(問:確定本件機車是失竊或是你大伯交給丁○○?)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大伯我已經失去聯絡很久了。」、「我警詢筆錄所述的九十五年十一月八號我是去報車牌遺失,丁○○騎乘我機車發生車禍之後,經警察通知我,我才發現不是大牌遺失,而是整台機車被他人使用。」、「(問:丙○○是否知道機車停放處所?及有無該車鑰匙?)我機車停放他住處附近,我也有交給他鑰匙。」等語,是證人就該機車是否遭竊,並未確認,故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車並未失竊等語,再以被告辯稱機車之來源,係向丙○○借用者等語,核與證人所證:被告與其大伯認識,並將該機車之鑰匙交予其大伯等詞,尚屬合於情理,亦應非子虛,本院經傳拘丙○○均未到庭,雖無法取得證人丙○○之證詞,惟綜上證人之證詞,及報案資料,尚無法即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失竊之贓車,故被告收受後進而使用,亦與刑法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所引資為認定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收受贓物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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