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2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剩餘毛重零點貳參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勺壹支、分裝袋壹批、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4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旁公園廁所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1時15分許,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401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5公克,取樣0.016公克鑑定,餘
0.234公克)、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勺1支、分裝袋1批、吸食器2個,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7/3126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扣案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取樣0.016公克鑑定,餘0.234公克)。
(四)扣案分裝勺1支、分裝袋1批、吸食器2個。
(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7/8082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其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次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取樣0.016公克鑑定,餘0.23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7/8082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且認與其包裝袋已結合而無法單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勺1支、分裝袋1批、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所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磅秤1台、藥砵1組、注射針筒5支、糖1包,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海洛因,因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關聯,且係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85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6月2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本件為集合犯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時間與併辦部分施用毒品之時間相距已3個月,且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按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亦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併辦部分即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犯行,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結,以符法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