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脫逃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刑法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本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依上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說明。
三、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列受刑人前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7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重上訴字第37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再因脫逃案件,為本院88年度易字第229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7年5月7日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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