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7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南路2段233巷與興隆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禮讓由乙○○所騎乘,適沿興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而與該車發生衝撞,致乙○○受有右肩挫傷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而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甲○○提出告訴之案件,經本院審認聲請簡易判決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頁7),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