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
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8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之記載,更正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據上論斷欄,誤載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