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志龍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志龍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胡志龍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執行羈押,至民國102年7月2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且被告於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在案,刑度非輕,衡情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或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不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