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抗告人 胡志龍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八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以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即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第三款(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刑罰之執行,而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執行羈押;嗣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前,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犯前述加重強制性交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重刑,依合理判斷,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妨害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虞。且抗告人於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難以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而其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但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涉犯重罪,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為籌措和解賠償金額,必須親自出面將其所投資經營「○○工程行」之股份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辦理退股,始能獲取現款,爰請求以具保二十萬元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云云。惟按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暨應否依法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查原裁定對於其憑何認定本件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依法延長羈押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情形。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延長羈押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謂其為籌措和解賠償金額,必須親自出面將其所投資經營之「○○工程行」辦理退股云云,而請求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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