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442號聲請人 陳甄別 關係人 李依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依蓉律師為被繼承人 黃紹軒 (男,民國十二年三月廿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死亡,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紹軒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紹軒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紹軒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紹軒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紹軒於民國102年1月2日死亡,因黃紹軒終身未婚在台並無任何親屬,生前即由聲請人與數位好友共同照顧黃紹軒生活起居,黃紹軒生前因給付家中開銷及醫療費用需要,由聲請人代為領取一筆存款以利支用,辦完後事剩餘金額有交與遺產管理人處理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黃紹軒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遺產明細表、醫療單據、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本院復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且被繼承人亦非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本院經徵得李依蓉律師之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黃紹軒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足稽。李依蓉律師擔任律師多年,具有專業素養與豐富實務經驗,由其擔任被繼承人黃紹軒之遺產管理人,應可勝任,爰選定李依蓉律師為被繼承人黃紹軒之遺產管理人,並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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