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龍選任辯護人陳建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參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於本案及民國88年間所犯強制性交案件均係經通緝到案,犯後居所不固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88年間所犯強制性交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於9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犯下本案,並於通緝期間在苗栗另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顯有再犯之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裁定執行羈押。
茲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2年3月19日),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永祥